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龍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本院基於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的程序特性,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簡易程序之相關說明為斟酌取捨,認定 犯罪事實暨證據之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呂春龍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 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7行「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更正為「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 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 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 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 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 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 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 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 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 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 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22,083元),被 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75號
被 告 呂春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龍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 9時17分許,以電話向廖伽芸佯稱係R14巨蛋旅店民宿業者, 因誤植訂單,將進行扣款等語,復以電話佯稱係金融機構客 服,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廖伽芸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2日19時48分許、19時51分許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4萬6,099元至上開帳戶,又於同日19時55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2萬5,99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廖伽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伽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春龍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於110年5月間,在臉書看見有人提供工作,工作內容 是租用帳戶,每個帳戶每日可領1,500元,每月有4萬5,000元 ,伊便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㈠告訴人廖伽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致匯款 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其用以網路匯款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
,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使用,並未要 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表,亦未安排面試,且被告無須給付任何 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 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懷疑 過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後來也覺得越來越怪, 因為對方不見了,但伊沒有去掛失上開帳戶,也沒有報案, 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應該不會怎麼樣等語,堪認被告已意 識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恐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或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關請求專 業諮詢或撥打反詐騙專線詢問,即率予輕信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之話術,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且被告察覺有異時,亦未積極防免損害擴大,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帳戶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 等非法用途乙事,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 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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