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59號
PCDM,111,金簡,45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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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於民國110年9月4日、5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2 日21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證據「及 經證人丁士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倒數第2行後段 證據補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包含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貨態追蹤)」、同欄二末行補充「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 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案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
  被   告 李若瑜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5日,在花蓮縣 國盛四街某統一超商,以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密碼,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志Tom」之人以 借款名義,向同案被告丁世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復由LINE暱稱「台灣加油」之人 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向張周英佯稱:係其外甥,需要借 款云云,致張周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分許,匯款18萬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成志Tom」之人再指示丁世展 於同日16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周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周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周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 周英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台灣加油」之人對 話紀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各類帳 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 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 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 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 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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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