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55號
PCDM,111,金簡,45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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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晨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晨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暨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10年8月31日」,應更正為 「110年10月31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之「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內,臨櫃提領詐欺款 項19萬元(其中10萬元為高榮華遭詐騙而匯入)後」,應補 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37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內臨櫃提領詐欺款項19萬元、再以金融卡 提款3萬元、3萬元(其中10萬元為高榮華遭詐騙而匯入)後 」。
㈢並補充證據:「被告葉晨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 卷第6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 65984號函1份(見簡字卷第17至22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有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高榮華之人、指示被告提 款之「李建川」、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且被告自陳曾與「 李建川」通話,亦曾與收錢者講話,這2人聲音聽起來並非 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足見本案共犯加計被告後 ,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他人,客觀上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 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 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建川」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依法併予審理。至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法院審理範圍概以檢察官起訴範 圍為準,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紀 載,且檢察官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係由3人以上犯罪 組織所為之詐欺案件,抑或被告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所參 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認此部分非屬起 訴範圍內,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 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他人,而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 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 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單親需扶養3歲稚子及年邁母親、負擔房 租、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6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所肇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量刑衡酌事由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3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見金訴卷第5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並當庭表示 因被告年輕、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見金訴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而徵得諒解,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 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 (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葉晨晞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高榮華3萬元,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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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