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34號
PCDM,111,金簡,43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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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軍偵字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447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88
號、第73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89號、2166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俊丞知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卡通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 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8 月6日前之當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初某日,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其前於107年1 0月13日所申請之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對應連結聯邦 商業銀行實體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該帳戶經設定綁定林俊 丞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誤載上揭一卡 通帳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林俊丞名義所申設,應予 更正),林俊丞並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本案王道、台新、臺灣銀行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均寄交予該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陳 宏奇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 戶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綁 定之本案王道、台新、臺灣銀行帳戶,再持提款卡將上述款 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林俊丞復分別於110年6月29日某時、同年月30日11時2分時,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各以網銀及臨櫃方式, 辦理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事宜,將附表二「款項去處」欄所示不詳人所申設之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可不受單日跨行轉帳限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限制後,再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 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新 北市林口區公園路靠近忠孝路某籃球場內,將其本案富邦、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 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鄭曉佩等人為詐 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 邦、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加以提領或 轉匯至林俊丞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丞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10軍偵89卷第4-6、55- 56、65-66頁、111偵2488卷第3-5頁、110偵44742卷第3至 5頁、111偵7374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金訴卷第84-85頁)。
 ㈡、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事證。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一卡通帳戶帳號、密碼及本案台新銀行等各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 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接續犯:
  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6,同一告訴人之 匯入款,雖有多次轉匯款或提領行為,惟係於密接時、地所 實施,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上揭犯行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 分,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⒉又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同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鄭曉佩等7人 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㈥、罪數:
  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孫台敏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部分,與原起訴之1 10年7月7日兩筆匯款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四、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一卡通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 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並念及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就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為求職及貸款而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並未取得所貸款項(見本院金 訴卷第84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匯出帳戶末五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去處 卷證資料 1 陳宏奇 6359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6日21時11分許,佯裝係網路商家「BOOKING」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陳宏奇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宏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108年8月7日 0時2分 4萬9,909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7日0時5分遭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9萬9,802元),再於同日0時12分、13分、18分許,持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5萬9千元 1、被害人陳宏奇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軍偵89卷第7-13、16) 2、本案一卡通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其所連結之聯邦銀行實體帳號108年8月7日交易明細 (軍偵89卷第17-20頁、金訴卷第57-59頁、第91-93頁) 3、本案王道、台新、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89卷第21-43頁) 108年8月7日 0時15分 4萬9,914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7日0時17分遭轉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9萬9,812元),再於同日0時25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08年8月7日 0時34分 4萬9,921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7日0時35分遭轉入本案王道商銀帳戶內(轉入4萬9,906元),再於同日某時,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9千元 108年8月7日 0時54分 4萬9,922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7日0時58分遭轉入本案王道商銀帳戶內(轉入4萬9,907元),再於同日某時,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匯出帳戶末五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去處 卷證資料 1 鄭曉珮 4452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鄭曉珮於110年3月25日加入詐騙集團某成員於LINE所創設群組,暱稱「思琪」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有獲利管道,須先匯款至「GLENBER投資網站」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曉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13時42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51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45萬元) 告訴人鄭曉珮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投資網站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偵2488卷第7頁正反面、第12-18、21-24頁、金訴卷第39-41頁) 2 孫台敏 2726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傳送廣告簡訊,內容佯稱有獲利管道,告訴人孫台敏於110年6月21日7時34分許觀看後,進而點選簡訊內連結而與暱稱「鍾慧雅」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先加入會員並轉帳至「高投國際」後,於網站上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孫台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2時59分 4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41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25萬8,213元) 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全球WHOIS查詢、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偵7374卷第36-38頁反面、第40-41、43、45、47-52頁反面、金訴卷第43-56頁) 110年7月7日13時36分 5萬元 110年7月22日某時許 5萬元 110年7月22日遭提領現金(連同其他筆款項共提領25萬元) 3 朱泳瑞 1903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傳送廣告簡訊,內容佯稱有獲利管道,被害人朱泳瑞於110年6月24日觀看後,進而點選簡訊內連結而先後與暱稱「李詩媛」、「雄哥」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先加入會員並轉帳至「高投國際」後,於APP上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朱泳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0時57分 4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1時49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40萬元) 被害人朱泳瑞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投資網站網頁、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偵44742卷第6-7頁反面、第19-33頁、金訴卷第43-56頁) 4 魏若文 31877 (新北檢111偵16989號併辦部分)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傳送廣告簡訊,內容佯稱有獲利管道,告訴人魏若文於110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觀看後,進而點選簡訊內連結而先後與暱稱「林恩綺」、「黃正雄」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先加入會員並轉帳至「高投國際」後,於APP上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魏若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 9時2分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10時16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50萬10元) 告訴人魏若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偵16989卷第6頁反面-9頁反面、第32頁反面-33頁、第34頁反面-85頁、金訴卷第43-56頁) 110年7月1日 9時5分 3萬元 110年7月2日 10時2分 (臨櫃匯款) 32萬元 110年7月2日10時16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60萬元) 5 林素玉 08897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傳送廣告簡訊,內容佯稱有獲利管道,林素玉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觀看後,進而點選簡訊內連結而先後與LINE暱稱「高投國際-妮娜」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可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10時16分遭 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50萬10元) 告訴人林素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等紀錄(偵21668卷第13-17、27-98、139-167頁) 110年7月1日10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為同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日 10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為同年月1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日10時16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60萬元) 110年7月5日10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為同年月1日) 5萬元 110年7月5日11時6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40萬元) 6 羅名男 65394 於110年6月3日9時8分時,LINE暱稱「欣雅」加入羅名男好友,並邀其加入「天天贏會員內部2」群組,佯稱下載「高投國際」APP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名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0時0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20萬元) 告訴人羅名男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等紀錄(偵21668卷第99-100、106-107、111-120、139-167頁) 110年7月6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10時11分遭轉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40萬元) 7 杜伊雪 07700 於110年6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黃正雄」聯繫杜伊雪,佯稱可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伊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 13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4時3分遭轉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45萬元) 告訴人杜伊雪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等紀錄(偵21668卷第121-124、133、135-137、139-167頁) 110年7月5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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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