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32號
PCDM,111,金簡,432,202206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第8667號、第93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秉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3名告訴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
第8667號
                        第9328號  被   告 吳秉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



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外,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1 0年8月24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珮芬佯稱:依照專員 指示操作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珮芬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8月30日17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二)110年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向袁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獲 利,欲提領獲利,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袁義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三)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秀雯佯稱:經專員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已有獲利,欲提領獲 利,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陳秀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同年8月30日18時25分許、同日19時5分許,各匯款2萬500 0元、3萬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二、案經邱珮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袁義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秀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秉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在貸款網站詢問借款的事,對方說可以幫伊貸款,因為 伊帳戶沒什麼款項進出,對方說要伊洗金流美化帳面,這樣 銀行審核時比較會通過,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邱珮芬袁義陳秀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珮芬提 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袁義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秀雯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 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
㈢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依照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用 於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貸款,此恰足徵被告試圖與來 路不明之人共同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法手段,隱 瞞資力不足之事實,不法獲取貸款,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 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節,均有預見,卻仍將 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