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凌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0年8月12日11時1許」更正為「 110年8月12日11時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後段 補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曾自白,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 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 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被 告 陳凌君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7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若任意將名下金融帳戶出售 、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宋柏誼、呂阿耀,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致 宋柏誼、呂阿耀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宋柏誼、呂阿耀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柏誼、呂阿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機 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凌君固供陳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 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謀職,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薪水入帳使用,伊才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宋柏誼、呂阿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置辯,惟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然依被告所述提供帳戶提款卡係供薪資入帳使用,則其將金 融帳戶帳號告知對方即可,被告卻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此情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時,已年近50歲,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已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以支付薪
資為由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豈能無疑 ?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 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被告猶執意交付帳戶資料,足認被 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宋柏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柏誼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理財云云,宋柏誼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110年8月10日21時49分許 ②110年8月11日19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2 呂阿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呂阿耀之妻呂邱泱苑,佯裝其姑姑之女兒黃秋香,因購屋需要用錢云云,向呂邱泱苑借款,呂邱泱苑受騙後,依指示委請呂阿耀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1時1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