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15號
PCDM,111,金簡,415,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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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福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 為「陳仁福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㈡、第10行「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約定轉帳」,補充為「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申請約定轉帳後」(見偵查卷第100頁訊 問筆錄);
㈢、第12行「存摺、網銀、提款卡、密碼」,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第14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更 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
㈤、第15行「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打工豬豬』、『夏研研』向蔡克林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賺錢 云云」,更正為「於110年10月22日前不詳某時,先於YOUTU B網站上刊登不實『豬豬打工』之招工影片,待蔡克林於110年 10月22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打工豬豬』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蔡克林佯稱 :可以由『夏研研』及『金城盟主』之人帶著於某博弈網站上操 作,用以賺取收益云云」;
㈥、倒數第2行「48分許」,補充為「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存款交 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 招工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 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 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 適用。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 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 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僅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魏 宇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 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 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 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 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 計3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38號
  被   告 陳仁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為出售金融帳戶,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 旬某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宇承」之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約定轉帳,並在臺北市萬華區三 水街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提款卡、密碼,交予



魏宇承」。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豬豬 」、「夏研研」向蔡克林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賺錢云云, 致蔡克林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16時48分許,旋遭匯 轉一空。嗣蔡克林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克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克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信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暨網銀 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陳仁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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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