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4行「21日」均予刪除,並補充 為「蔡竣勤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20日(3次)、1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 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㈨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㈡㈥㈨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 定;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 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㈦ 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傷害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㈡ ㈣㈥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㈤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剩餘之2個月徒刑) 。嗣甲刑(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6月9日),於108年10月7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丙刑期,於108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7月17日(現在監執行),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 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期 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第16行「先由蔡竣勤分別向友人」,補充為「先由蔡竣勤於1 09年6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分別向友人」; ㈢、第20行「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 」;同行「資訊、提款卡」,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將上開物品」;
㈣、倒數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倒數第3行「蔡竣勤並與蕭振安一同至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內提 領蕭振安帳戶內之款項」,補充為「蔡竣勤並與蕭振安於同 日20時許,一同至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內提領蕭振安帳戶內之 款項,並將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團成員」;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第一商業銀行一西壢字」,補 充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2022/09/28一西壢字」;第15 行「第一商業銀行一鶯歌字」,補充為「第一商業銀行鶯歌 分行2020/09/30一鶯歌字」;第16行「交易明細」,更正為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㈦、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09年6月24日23時5分許」,補充為「1 09年6月24日23時5分許(以其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
㈧、並補充「告訴人楊博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 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向友人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取得之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親自前往領取蕭 振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采鄉、 段禹帆帳戶內之款項則係遭不詳之人以轉帳方式轉出),被 告就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於該人將如何處 理並不知情,亦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詐欺 行為於犯罪後均亟欲儘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 凍結或查獲,是被告提領款項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 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甚明。又詐欺集團利用於飛格論壇上刊登出售大 型犬隻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 受騙,依指示匯款至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之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指示被告提領蕭振安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 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仍應成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 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 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 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 之諭知,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 將其向友人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取得之第一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告訴人將被訛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蕭振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來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 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5,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由被告依指示提 款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 ,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90號
被 告 蔡竣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0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且執行另遭判處 拘役確定之案件後,於108年11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109年6月21日)。詎猶不知悔 改,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竣勤分別向友人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所涉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其等所有之第一商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振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采鄉帳戶)、第一商業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段禹帆帳戶)資訊、提款卡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佯於飛格論壇上 出售大型犬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8677」之人與 楊博雄聯繫佯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云云,致楊博雄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蔡竣勤並與蕭振安一同至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內 提領蕭振安帳戶內之款項。嗣楊博雄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竣勤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伊帳戶 已為警示帳戶,遂持莊采鄉帳戶提款卡領薪水,及以該帳戶 匯款或收受「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向伊購買裝備之買家所 匯款項,亦有請該線上遊戲裝備買家匯款至蕭振安帳戶內, 再由蕭振安協助領出款項,並請債務人匯款1500元至段禹帆 帳戶內,未以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云云。經查:同案被告 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下稱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均 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蕭振安且陪同被告至超商提領蕭 振安帳戶內款項,業經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供述在卷, 而告訴人楊博雄亦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有告訴人報案紀錄 、LINE對話截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310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一西壢字第00073號函復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一鶯歌字第00069號 函復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收受上開帳戶係供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蕭振安 帳戶內之款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9年6月9日1時21分許 3000元 蕭振安帳戶 2 109年6月14日21時54分許 500元 莊采鄉帳戶 3 109年6月24日23時5分許 1500元 段禹帆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