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01號
PCDM,111,金簡,401,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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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4行「21日」均予刪除,並補充 為「蔡竣勤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20日(3次)、1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 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㈨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㈡㈥㈨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 定;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 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㈦ 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傷害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㈡ ㈣㈥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㈤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剩餘之2個月徒刑) 。嗣甲刑(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6月9日),於108年10月7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丙刑期,於108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7月17日(現在監執行),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 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期 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第16行「先由蔡竣勤分別向友人」,補充為「先由蔡竣勤於1 09年6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分別向友人」;  ㈢、第20行「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 」;同行「資訊、提款卡」,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將上開物品」;
㈣、倒數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倒數第3行「蔡竣勤並與蕭振安一同至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內提 領蕭振安帳戶內之款項」,補充為「蔡竣勤並與蕭振安於同 日20時許,一同至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內提領蕭振安帳戶內之 款項,並將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團成員」;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第一商業銀行一西壢字」,補 充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2022/09/28一西壢字」;第15 行「第一商業銀行一鶯歌字」,補充為「第一商業銀行鶯歌 分行2020/09/30一鶯歌字」;第16行「交易明細」,更正為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㈦、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09年6月24日23時5分許」,補充為「1 09年6月24日23時5分許(以其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
㈧、並補充「告訴人楊博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 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向友人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取得之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親自前往領取蕭 振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采鄉段禹帆帳戶內之款項則係遭不詳之人以轉帳方式轉出),被 告就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於該人將如何處 理並不知情,亦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詐欺 行為於犯罪後均亟欲儘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 凍結或查獲,是被告提領款項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 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甚明。又詐欺集團利用於飛格論壇上刊登出售大 型犬隻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 受騙,依指示匯款至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之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指示被告提領蕭振安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 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仍應成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 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 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 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 之諭知,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 將其向友人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取得之第一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告訴人將被訛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蕭振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來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 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5,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由被告依指示提 款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 ,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90號
  被   告 蔡竣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0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且執行另遭判處 拘役確定之案件後,於108年11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109年6月21日)。詎猶不知悔 改,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竣勤分別向友人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所涉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其等所有之第一商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振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采鄉帳戶)、第一商業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段禹帆帳戶)資訊、提款卡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佯於飛格論壇上 出售大型犬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8677」之人與 楊博雄聯繫佯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云云,致楊博雄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蔡竣勤並與蕭振安一同至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內 提領蕭振安帳戶內之款項。嗣楊博雄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竣勤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伊帳戶 已為警示帳戶,遂持莊采鄉帳戶提款卡領薪水,及以該帳戶 匯款或收受「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向伊購買裝備之買家所 匯款項,亦有請該線上遊戲裝備買家匯款至蕭振安帳戶內, 再由蕭振安協助領出款項,並請債務人匯款1500元至段禹帆 帳戶內,未以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云云。經查:同案被告 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下稱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均 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蕭振安且陪同被告至超商提領蕭 振安帳戶內款項,業經蕭振安莊采鄉段禹帆供述在卷, 而告訴人楊博雄亦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有告訴人報案紀錄 、LINE對話截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310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一西壢字第00073號函復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一鶯歌字第00069號 函復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收受上開帳戶係供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蕭振安 帳戶內之款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9年6月9日1時21分許 3000元 蕭振安帳戶 2 109年6月14日21時54分許 500元 莊采鄉帳戶 3 109年6月24日23時5分許 1500元 段禹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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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