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陳俊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7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10年
度偵字第41943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秉翰、陳 俊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秉翰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外,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陳俊佳於109年3月至5月 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八甲郵局外,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本案 A、B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 林采萱(本案A、B帳戶)、高君涵(本案A帳戶)、蕭琬靜 、徐信良(本案B帳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采萱等4人均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被告李秉翰、陳俊佳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本案A 、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李秉翰、陳俊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罪數:
被告李秉翰、陳俊佳分別以同一提供本案A、B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林采萱 等4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秉翰、陳俊佳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秉
翰、陳俊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李秉翰、陳俊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李秉翰、陳俊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告訴人林采萱等4人受騙匯入 前開帳戶之金額、被告李秉翰、陳俊佳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無法填補其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李秉翰、陳俊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李秉翰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6年前發生車禍前從事美髮業 ,車禍後即無業,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弟弟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俊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粗工、家中有父母親、2名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李秉翰、陳俊佳 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婕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46號
被 告 李秉翰
陳俊佳
簡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秉翰、陳俊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 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 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秉翰 於民國109年1、2月間,陳俊佳於109年3月至5月間,分別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國信託銀行、新北市板橋區八甲郵局外,將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秉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俊佳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簡建國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與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建國之友人陳宜 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2號審理)於不詳時間,在板橋車站附近中國信託銀行 大門口,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宜佩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由簡建國交予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後簡建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 書刊登投資資訊,林采萱於109年5月2日瀏覽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對方以LINE暱稱「恆哥」、「AD廣」、「星翊 線上客服」佯稱投資「本金專案」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 利10萬元至15萬元云云,致林采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簡建國又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提領陳宜佩銀行帳戶內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 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 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嗣因林采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采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渠坦承以1萬元出租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俊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坦承以3萬元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渠向證人陳宜佩收取銀行帳戶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陳宜佩銀行帳戶內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陳宜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渠銀行帳戶係交付予被告簡建國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報案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恆哥」、「星翊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7677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3271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李秉翰、陳俊佳及證人陳宜佩所申設,且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李秉翰、陳 俊佳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李秉翰、陳俊佳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李秉翰、陳俊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簡建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判決,亦在案可參。查被告簡建國雖未親自參與詐 騙告訴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受帳戶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
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李秉翰、陳 俊佳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簡建國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9年5月4日20時1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1萬元 李秉翰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5日 同上 2萬元 陳俊佳銀行帳戶 3 109年5月7日 同上 3萬元 陳宜佩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已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5746號(貴院尚未分案)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秉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不詳時 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外,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高君涵佯稱儲值金錢後得以破解網路遊戲數據之方式賺錢云 云,致高君涵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4月20時3分許匯入新 臺幣5萬元至李秉翰上開帳戶內。案經高君涵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秉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君涵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高君涵之匯款記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四)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報案記錄。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5746號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 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同一,是應併辦 處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43號
被 告 陳俊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俊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至5月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八甲郵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 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 罪之危險。嗣蕭琬靜、徐信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蕭琬靜、徐信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琬靜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徐信良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蕭琬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徐信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公訴,目前 由貴院丁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 起訴書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上開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 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蕭琬靜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6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哥」向蕭琬靜佯稱:至星翊投資網站投資,可以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利10-15萬云云,致蕭琬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20時2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俊佳) 1萬元 徐信良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向徐信良佯稱:至星翊網站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徐信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9時6分許 同上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