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心瀅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385號、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7626、13830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5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心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心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蘇志宏」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 者為3人以上或譚心瀅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蘇志宏」,並約定將依「蘇志宏」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嗣「蘇志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譚心瀅則依「蘇志宏」之指示,臨櫃提領或以網路銀 行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蘇志宏」收受 ,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5至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國(偵卷二第3頁)、鄭竣
讆(偵卷一第10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及「蘇志宏」,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劉宏國 、鄭竣讆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劉宏國、鄭竣讆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依「蘇志宏」指示提領款項後, 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蘇志宏」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犯行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乙節,然被告 既有臨櫃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後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核 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 犯,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而僅論以幫助犯,容有 未洽。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志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蘇志宏」與實際對2 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年人並非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 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洗錢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 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與「蘇志宏」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竣讆和解成立,已 賠償告訴人鄭竣讆新臺幣(下同)35,114元,此有和解書、 領回收據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5至36頁),另與告訴 人劉宏國以150,000元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金簡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佳(參金訴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媽媽、姐姐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係於110年5月 至6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蘇志宏」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一第33頁反面),而依現存 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626、1383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張寬楨、杜永全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 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部
分如若成立犯罪,亦係被告與「蘇志宏」基於各別犯意,造 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無何等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宏國 由「蘇志宏」於11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瑜」向劉宏國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原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劉宏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 280,000元 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 890,000元 某分行臨櫃提款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竣讆 由「蘇志宏」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陳夢琳」,向鄭竣讆佯稱:可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鄭竣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35,114元 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34,000元 網路銀行轉出 110年6月12日凌晨2時22分許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7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劉宏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瑜」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5、19、24至33頁) 譚心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宏國受詐欺金額280,000元;被告與告訴人劉宏國以150,000元成立調解。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鄭竣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至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竣讆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陳夢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3、15至2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7至11頁) 譚心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鄭竣讆受詐欺金額35,114元;被告與告訴人鄭竣讆以35,114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卷 金訴卷 2 110年度偵字第43385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 偵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