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西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5號、第120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西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欄(含各該附表)部分予以整合更正為「胡西寶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 新北市三重區開元街之開元公園,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貸先生」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同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西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在已預見可能涉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進而使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 唯一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黃軍維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含是否獲填補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復與黃軍維成立調解且履行 完畢,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智傑 以交友軟體happen、通訊軟體LINE暱稱「Siano」向林智傑佯稱至Amazon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2 楊辰鴻 以楊辰鴻友人身分向其謊稱透過操作「AMAZON」網站設定條件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8月17日14時9分許 800元 3 呂侑芯 以LINE暱稱「陳思琪」向呂侑芯謊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 800元 110年8月14日18時26分許 800元 4 黃軍維 以交友軟體OMI、LINE暱稱「陳詠怡」向黃軍維謊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8月14日8時43分許 800元 5 黃堉丞 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黃秋蓉」向黃堉丞謊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8月17日1時27分許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