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42號
PCDM,111,金簡,342,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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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79、1780、1781、17
82、1783、1784、1785、1786、1787、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0年 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某時」、附表編號5詐 騙方法欄「《滑》仔經濟簡單收入」更正為「《滑》宅經濟簡單 收入」、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0年5月12日」更正為「1 10年6月15日10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  張諺琮林嘉陽、曹焴儒、陳昱廷張馨云林韋巡、陳沛 諄、陳子翔、饒兆國、倪鎮南、被害人湯知仁等11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緝字第1778號卷第19 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入監執行前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那是我賣掉的帳戶,我賣 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779號卷第18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被   告 陳季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販賣予自稱「彭 正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諺琮陳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嘉 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曹焴儒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張馨云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林韋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沛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子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饒兆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倪 鎮南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季和於偵查中之自白、陳季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對帳單1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諺琮於警局時之證述、張諺琮之網路匯款資 料、張諺琮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陽於警局時之證述、林嘉陽之匯款資料、Gle nber之Google網頁查詢資料、林嘉陽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林嘉陽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曹焴儒於警局時之證述、曹焴儒之匯款資料、 曹焴儒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曹焴儒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於警局時之證述、陳昱廷整理之受騙經 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警局時之證述、張馨云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馨云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巡於警局時之證述、林韋巡網路匯款資料、林 韋巡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諄於警局時之證述、陳沛諄之匯款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㈨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翔於警局時之證述、陳子翔玉山銀行存摺 影本、陳子翔之匯款資料、陳子翔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㈩證人即告訴人饒兆國於警局時之證述、饒兆國之網路匯款資 料、饒兆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饒兆國與詐欺集 團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人即被害人湯知仁於警局時之證述、湯知仁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湯知仁與詐欺集團 間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倪鎮南於警局時之證述、倪鎮南匯款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倪鎮 南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倪鎮南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詐 騙平台網路截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703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 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 ,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交付帳戶幫助 詐欺、洗錢,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件 1 告訴人 張諺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3時許,自稱「梁成毅」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告訴人張諺琮,向其佯稱:投資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15 日21時54分 ②110年6月16 日1時12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111年度偵緝第1788號(原110年度偵字第32867號) 2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嘉陽聯繫,自稱「janie靜怡」,向林嘉陽佯稱:可以出錢給外匯公司操作,下載Glenber外匯經紀商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4時22分許 28萬元 111年度偵緝第1787號(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3 告訴人 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曹焴儒取得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自稱「Ariel Lin」向曹焴儒佯稱:可以下載Glenber外匯經紀商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11 日10時2分 ②110年6月11日11時55分 ①30萬元 ②10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4 告訴人 陳昱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交易助理Amy」與告訴人陳昱廷聯繫,向其佯稱:下載rosystyle wealth投資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跟單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15 日9時29分 ②110年6月16 日9時4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1年度偵緝第1786號(原110年度偵字第48015號) 5 告訴人 張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仔經濟簡單收入」之人,向告訴人張馨云佯稱:下載CUW網址且在內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另聯繫LINE暱稱「CUW客服」,陸續依LINE暱稱「CUW客服」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 23時15分 2萬元 111年度偵緝第178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141號) 6 告訴人 林韋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林韋巡,假冒網友「侯羽婕」,向林韋巡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金融市場00000000」群組,而該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LINE暱稱「INT瞳瞳」)推薦可以下載OZMA投資網站,並跟隨其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韋巡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19時26分 ②110年6月15 日19時40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度偵緝第1783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416號) 7 告訴人陳沛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沛諄聯繫,自稱「大華銀行代表」,向陳沛諄佯稱:於ROSYSTYLE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沛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2日 68萬2,500元 111年度偵緝第178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6635號) 8 告訴人陳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兒的帳號」之人,向告訴人陳子翔佯稱:登入中正國際有限公司金融股票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子翔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 1萬2,000元 111年度偵緝第178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7567號) 9 告訴人饒兆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之人,向告訴人饒兆國佯稱:登入GLENBER投資平台,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饒兆國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1日10時54分 10萬元 111年度偵緝第1780號(原111年度偵字第8160號) 10 被害人湯知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湯知仁聯繫,自稱「昕桃」,向湯知仁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網站,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 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湯知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9時33分 3,000元 111年度偵緝第1779號(原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 11 告訴人倪鎮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告訴人倪鎮南瀏覽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台北126期會員交流群」,暱稱「夏優優」之人對倪鎮南佯稱:團隊可以代領投資人投資股市及操作德國指數、美金兌換歐元價差等一致性產品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 4 平台APP及Glenber網站,且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6月11日10時17分 3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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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