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96號
PCDM,111,金簡,296,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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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靜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44054號、111年度偵字第434號、111年度偵
字第49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0年7月15日19時10分」之記載 更正為「110年7月15日19時17分」。 ㈡另補充告訴人陳彥璋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2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蔡汶靜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孟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李政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冒用商家、金融機構之人員



,撥打電話予陳彥璋,佯稱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彥璋陷 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6日0時8分許、0時11分許、0時 13分許、0時19分許分別存款或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於同 日0時22分許,存款2萬8,985元至上開國泰B帳戶;於同日 0時24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均遭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彥璋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⒉證據:被告蔡汶靜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彥璋於警詢時 之指訴;上開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彥璋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2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目的僅為順利辦理貸款,並無容任他人就系爭帳戶為不 法使用之意,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就詐欺集團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 所預見,被告顯不具洗錢、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相繩云云。經查,被 告上開辯解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辯解相同,並經公訴人於處 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詳述被告辯解尚難採信之理 ,所提出之證據亦與偵查中提出之證據相同,況縱被告所述 為申請貸款為真實,被告明知本身資力況狀並無法順利貸款 ,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製作虛偽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足認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將做為不法用 途工具有所預見。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改 依通常程序為無罪之判決顯無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帳 戶資料、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 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林 玉純、黃菀筠張弘旻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表示若被告履行 調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潘玉婷先 陳稱願意調解,嗣因賠償方案金額過低,無法接受等語;告 訴人魏佳貞蔡子婷則調解未到;告訴人蔡詠安稱路途遙遠 無意參與調解,若被告有意願聯繫可進行協調;告訴人林祐 稱近期有事不參加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告訴人陳彥璋稱 賠償金額過低,且路途遙遠,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亦具狀 陳稱被告囿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全額賠償告訴人受騙 之金額,是以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等,況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本院認被告應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 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2人 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 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用以貸款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貸得款項或獲有其他報 酬、利益等,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林玉純 1萬8千元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告訴人 黃菀筠 3萬5千元 被告應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齊。左列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告訴人 張弘旻 2萬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5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號
第4953號
  被   告 蔡汶靜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靜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 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孟陽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政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純魏佳貞黃菀筠蔡詠安張弘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潘玉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蔡子婷林祐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汶靜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國泰A帳戶 、國泰B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存 摺提供予「李政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伊收到一封貸款簡訊,因剛好有貸款需求就 留下聯絡方式,之後「李政育」就主動來找伊談貸款事宜, 並稱要幫伊做金流證明,讓伊看起來有收入,這樣貸款金額 較高,而要求伊寄出金融帳戶,伊收到銀行通知後才發覺有 異,但已連絡不上「李政育」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國泰A帳 戶、國泰B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 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 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 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 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 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 為不知。況觀諸被告所提供與「李政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猶於商議貸款的過程中,對「李政育」稱 :「這樣我開始相信你不是詐騙」、「很多代辦都很奇怪, 最後好像都會被騙」、「為什麼你們問的利率都比較低?」 等語,有被告與「李政育」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在與「李政育」接洽過程中已起疑心,惟仍將其上揭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 之上揭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1 林玉純 110年7月15日 佯以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平台及台新銀行人員身分,誆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更正云云。 110年7月15日19時14分 4萬9,987元 蔡汶靜國泰A帳戶 2 魏佳貞 110年7月15日 佯以HITO本舖客服及台灣企銀人員身分,誆稱因人為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更正云云。 110年7月15日19時46分 1萬5,985元 蔡汶靜國泰A帳戶 3 黃菀筠 110年7月15日 佯以小三美日賣場及台新銀行人員身分,誆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更正云云。 110年7月15日19時10分 9萬9,987元 蔡汶靜國泰A帳戶 4 蔡詠安 110年7月15日 佯以山水和風及銀行人員身分,誆稱因人為疏失導致將每年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更正云云。 ①110年7月15日19時46分 ②110年7月15日19時53分 ③110年7月15日20時02分 ④110年7月15日20時08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1萬2,985元 均為蔡汶靜國泰B帳戶 5 張弘旻 110年7月15日 佯以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人員身分,誆稱因系統變更導致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更正云云。 ①110年7月15日21時32分 ②110年7月15日21時43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8,123元 均為蔡汶靜中信帳戶 6 潘玉婷 110年7月15日 佯以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平台及台新銀行人員身分,誆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更正云云。 110年7月15日18時48分 1萬7,098元 蔡汶靜郵局帳戶 7 蔡子婷 110年7月15日 佯以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身分,誆稱因人為疏失導致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更正云云。 ①110年7月15日21時13分 ②110年7月15日21時1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為蔡汶靜台新帳戶 8 林祐先 110年7月15日 佯以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人員身分,誆稱因人為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更正云云。 ①110年7月16日0時9分 ②110年7月16日0時15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①蔡汶靜國泰B帳戶 ②蔡汶靜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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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