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3號
PCDM,111,金簡,15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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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佑



葉夢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4910、26755、27336、28855、34950、425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1「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葉夢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1萬80 66元」更正為「1萬8,051元(實際入帳金額)」、(四)第 4行「5萬138元」更正為「5萬123元(實際入帳金額)」、 (十)第4行「4萬117元」更正為「4萬102元」、(十一) 第4行「9萬5138元」更正為「9萬5123元(實際入帳金額) 」、(十三)第4行「6萬7108元、1萬4582元」更正為「6萬 7093元、1萬4567元(均為實際入帳金額)」;另證據補充 「被告徐晨佑葉夢潔分別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 係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徐晨佑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 致本案告訴人劉怡臻林郁軒、蔡亦琳、陳得生江佳靜、 洪陵雅、呂秉浩陳玫廷陳漪婷、被害人王雅綺林湘庭陳怡玲楊嘉惠李謨任等人受害,被告葉夢潔同一幫助 洗錢之犯行,致本案被害人李謨任、林峻宏受害,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晨佑於本院 審理期間具狀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 被告提出之悔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 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9人、被害人6 人受詐



騙所生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2,054 元(其中62 萬41,32元匯入徐晨佑前開帳戶、9萬7,922元匯入葉夢潔郵 局帳戶),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利得、被 告葉夢潔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徐晨佑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教育程度(被告徐晨佑為五專畢業 、被告葉夢潔為高職畢業)、被告徐晨佑自陳職業為理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夢潔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4950號卷第6頁、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 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徐晨佑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表 示希望與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 其中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同意進行調解,被告並與到場進行 調解之9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達成調解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等權益,實 有科予被告徐晨佑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對9位告訴人 為給付,以確保被告徐晨佑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徐晨佑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於緩刑期內,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被告徐晨佑應履行事項: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林湘庭 1萬8,06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2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湘庭指定另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2 林郁軒 5萬138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39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郁軒指定另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3 江佳靜 4萬12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112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佳靜指定另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4 楊嘉惠 3萬5,987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嘉惠指定另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5 呂秉浩 9萬5,138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64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秉浩指定另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6 陳湘 4萬9,971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389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湘指定另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7 李謨任 1萬4,582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06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謨任指定另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8 蔡亦琳 3萬4,567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961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亦琳指定另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9 洪陵雅 9萬10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陵雅指定另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指定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林湘庭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 2 林郁軒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 3 江佳靜 中華郵政北投致遠郵局-00000000000000號 4 楊嘉惠 中華郵政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號 5 呂秉浩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 6 陳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 7 李謨任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 8 蔡亦琳 中華郵政屏東九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 9 洪陵雅 臺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10號
第26755號
第27336號
第28855號
第34950號
第42599號
  被   告 徐晨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夢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佑葉夢潔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徐晨佑於民國110年3月 20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航宏門市,將其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葉 夢潔則於110年3月19、2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2)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22日,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劉怡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批發商,須操作自動 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怡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 分許、21時46分許、2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3萬元、2萬1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3月22日17時25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王雅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須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雅綺陷於錯誤,於同日21 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3月22日20時47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林湘庭,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須操作 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湘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5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66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四)於110年3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林郁軒,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扣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 取消云云,致林郁軒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0分許,依指示 匯款5萬13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內,旋遭提領一空。(五)於110年3月22日21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蔡亦琳,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扣款項,須操作網路 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蔡亦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許, 依指示匯款3萬4567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六)於110年3月22日,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陳怡玲,佯稱因駭客入侵致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操作網 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 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111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七)於110年3月22日21時4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陳得生,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須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得生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016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八)於110年3月22日20時5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江佳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 ,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江佳靜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12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九)於110年3月22日18時2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楊嘉惠,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扣款項,須操作 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楊嘉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 許,依指示匯款3萬5987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十)於110年3月22日17時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洪陵雅,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須操作 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洪陵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29分許、18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4萬117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1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一)於110年3月22日,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呂秉浩,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呂秉浩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5138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十二)於110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陳玫廷,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訂單,須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玫廷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9分許、20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6元、1萬998 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三)於110年3月22日,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李謨任,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 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謨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 2 分許、2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7108元、1萬4582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2、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十四)於110年3月22日,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林峻宏,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為批發商,須操作網 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峻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 分許、21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2123元、4萬1232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2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五)於110年3月22日,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陳漪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為批發商,須操作網 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漪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1 分許,依指示匯款6018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劉怡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郁軒、蔡亦 琳、陳得生江佳靜及洪陵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呂秉浩陳玫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晨佑葉夢潔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徐 晨佑辯稱:當時伊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貸款訊息,與LINE暱 稱「洪嘉澤」之人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給公司作業, 但沒有說明細節,伊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1、台新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云云;被告葉夢潔則 辯稱:當時伊收到兼職工作簡訊,與LINE暱稱「林小姐」之 人聯繫,對方表示可以合作3個月,每10天會給1萬元薪水, 每個月會給3萬元薪水,伊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2之 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1、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徐晨佑申辦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2則由被告葉夢潔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怡臻林郁軒、蔡亦琳、陳得生江佳靜、洪陵雅、呂秉浩、陳 玫廷及被害人王雅綺林湘庭陳怡玲楊嘉惠李謨任、 林峻宏陳漪婷遭詐騙後,分別匯出前揭款項至上開各帳戶 等情,亦經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7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 上開各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匯 款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等上開各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徐晨佑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 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 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 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 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 保障;又被告徐晨佑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徐晨佑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 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 ,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郵局帳戶1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 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 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 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且被告 徐晨佑將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明知該等帳 戶存款已剩無幾,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



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其主 觀上顯然知悉收取上開帳戶者之不法動機,竟仍將金融提款 卡等物交付予收取上開帳戶者。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 ,足認被告徐晨佑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 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 非無預見,從而被告徐晨佑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葉夢潔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 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 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 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 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葉 夢潔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葉夢潔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 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2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 密碼,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 、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 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 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葉夢潔並非全 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葉 夢潔自承有工作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 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高 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葉夢潔仍逕予提供帳戶資 料予對方,足認被告葉夢潔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 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 顯不足採,被告葉夢潔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將上開各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7人受詐騙失財 ,係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等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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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