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1年度,7號
PCDM,111,重附民,7,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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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方晧
霍冠竹
高楷

王聖閔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吳涷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 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 之公法益,犯罪行為人所妨害者為國家商業行政之管理,而 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涷隆被訴及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 移送併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後,認被告吳涷隆所為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 分應屬罪名誤載)。至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部 分,則認犯罪不能證明,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吳涷隆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 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應以判決駁回之;惟被告吳 涷隆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即與諭知無罪判決相同,且原告亦已具狀表明:如諭 知無罪之判決,聲請將本件移送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故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裁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文亭懿部分,因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時並未到 案,現由本院通緝中,是以原告對被告文亭懿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俟其經通緝到案後,始由本院另依 法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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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