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0號
PCDM,111,訴,80,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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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涵


鄭秀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鈺涵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秀貴鄭永桓為姊弟關係,童意雯則為鄭永桓之前女友, 鄭秀貴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5時許,經鄭永桓當時之女友 蘇鈺涵(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童意雯撤回刑事告訴,由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電聯告知,獲悉童意雯仍有與鄭永桓聯 絡,且現留待鄭永桓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旋即 前往上址欲向童意雯索討鄭永桓先前交付之鑽戒,並因此與 童意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出手拉扯童意雯 之頭髮,並與童意雯相互拉扯頭髮,致使童意雯受有頭部及 雙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童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鄭秀貴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鄭秀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卷第48、85頁),或檢察官及被告鄭秀貴知有上 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鄭秀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跟童意雯互相拉扯,沒有其他攻擊行為,不知道為什麼童意 雯會受到上開傷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鄭秀貴之弟鄭永桓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11月 29日開門讓鄭秀貴進來,童意雯就將自己鎖在房間內,鄭秀 貴叫童意雯出來聊,鄭秀貴有向童意雯索取我給童意雯的鑽 戒,但童意雯沒有意願歸還,鄭秀貴童意雯就為了鑽戒的 事情,由爭吵演變成相互拉扯,是鄭秀貴先動手的,因為童 意雯向鄭秀貴說不還鑽戒的話之中帶有挑釁的語氣,鄭秀貴 是以徒手方式拉扯童意雯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鄭秀貴於當日下午3時許就來到我住處 ,當時童意雯躲在房間內,鄭秀貴有要求童意雯出來討論, 後來童意雯出來後,我們就坐在客廳談,童意雯鄭秀貴坐 一起,我坐在童意雯另一邊,當時談到童意雯拿走結婚鑽戒 ,鄭秀貴對此就很生氣,2人就吵起來,後來就打起來,他 們應該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9年11月29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 ,鄭秀貴當時說我跟童意雯都離婚了,跟童意雯要鑽戒,叫 童意雯把鑽戒還給我們,後來她們2個人有發生口角,我親 眼目睹鄭秀貴有與童意雯發生拉扯,2個有互毆,是鄭秀貴 先動手,後來是互相拉扯對方頭髮,我有看到拉扯過程,就 雙手拉來拉去,拉的力道蠻大的,我說的互毆就是看到2個 人互扯頭髮,我沒看到其他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 至90頁),而表示被告鄭秀貴於110年11月29日15時許,在 其住處因欲告訴人返還鑽戒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先 行出手抓告訴人之頭髮,再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等節,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鄭秀貴在下午3點到場,鄭永桓有 幫他開門,我當時就躲在臥室內,鄭秀貴就一直叫我出來, 後來鄭秀貴答應不會對我動手我才出來,我出來後鄭秀貴就 逼我把之前鄭永桓送我的結婚鑽戒還給她,我拒絕後,鄭秀 貴還是一直抓著我頭髮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鄭永桓為被告鄭秀貴之弟,應無蓄意虛構不實情



事誣陷被告鄭秀貴之動機及必要,遑論被告鄭秀貴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 頭髮之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0頁;本院訴卷第47、91 頁),足認被告鄭秀貴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其弟鄭 永桓之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因索討鑽戒一事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先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頭髮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 云云,然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0時14分許,即前往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及雙手挫傷之 傷害,有該院109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17頁),上開受傷部位核與被告鄭秀貴出手抓住告訴人 之頭髮而傷及頭部,以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之過程中, 一併傷及雙手之部位相吻合,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為 被告鄭秀貴之拉扯行為所致,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述:鄭秀貴有抓我的頭髮去撞牆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反面),然因證人鄭永桓於偵查時證稱其未 見被告鄭秀貴有告訴人指訴之抓頭撞牆行為(見偵卷第34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逕認被告鄭秀貴確有此部分行為。此外,上開診斷 證明書雖另記載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自述陰道出血 」之傷勢,其中「陰道出血」部分,僅係依告訴人之自述而 記載,而非經由醫師診斷確認,尚難認告訴人確實受有此傷 勢。另「腹部挫傷」部分,證人鄭永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到鄭秀貴毆打童意雯腹部或下半身的動作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89頁),可知其並未見被告鄭秀貴有攻擊告訴人 下半身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29日 上午,鄭永桓蘇鈺涵發生爭執,蘇鈺涵質問我為何在鄭永 桓家,我和蘇鈺涵就發生爭執,突然蘇鈺涵就踢我下體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反面),同案被告蘇鈺涵於警詢時亦供稱: 我有踢童意雯2腳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所 受「腹部挫傷」之傷勢,應係遭同案被告蘇鈺涵踢踹所致, 而與被告鄭秀貴之拉扯行為無關,自不得認定為被告鄭秀貴 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秀貴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其弟 鄭永桓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先出手拉扯告訴 人之頭髮,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及雙手挫傷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鄭秀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秀貴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 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鄭秀貴 先行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亦與被告鄭秀貴相互拉扯 頭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鄭秀貴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被告蘇鈺涵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鈺涵於案發時係鄭永桓之女友,其於 109年11月29日11時、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鄭永桓住處,發覺鄭永桓與告訴人在該處過夜,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 害,因認被告蘇鈺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蘇鈺涵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蘇鈺涵之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 蘇鈺涵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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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