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此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1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
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
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
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
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
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
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
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
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
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
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
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
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
度偵字第33022號、108年度偵字第3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
1471號、109年度偵字第36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
被告為林峻輝、方寶慶、林有欽、徐菀羚、吳榮杰、林世銘
、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又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被告林有欽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係檢察官就上開「本
案」之追加起訴案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檢察官如欲追
加起訴其他案件,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而不包含「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
案件,否則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非適法。惟上開「本案」業已
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4月28日宣
判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之辦案進行簿1
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6月20日始繫屬
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新北檢增月11
01偵12938字第111906446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
是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且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
以被告林有欽涉犯誣告罪嫌而追加起訴,與「本案」被告林
有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罪嫌案件,亦無訴訟資料
之共通性,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林有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田股)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欽為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股票代號:1
333,下稱恩得利公司)及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
分之百股份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
利蘇州廠)前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106年6月22
日至109年3月25日),亦係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兆震公司,98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
稱世華公司),設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
立在境外賽席亞的RRO-TECHPRECISIONHOLDINGIN.(下稱:
波特公司)100%持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
,另外49%股份則由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芳係林有欽配偶,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實質
控制力】之實際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及洪敦義則分別係
告訴人恩得利公司策略長、財務長及副總經理(黃悌愷於民
國95年間任職恩得利公司,於107年底離職),林勝豪則係
恩得利蘇州廠財務經理(108年2月間離職)。緣98年2月27
日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波特公司股權以間
接處分世華公司予第三人LUTEKINDUSTRIALCO.,LIMITED(香
港商,代表人為許棋凱,下稱:LUTEK公司),LUTEK公司以
美金1萬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
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人民幣(下同)2億8,0
00萬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
0年3月間,恩得利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
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後於106年4月間,大陸
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巴城公司)與兆震公
司簽署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
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
,以上開處分房地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
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萬7,00
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
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
。嗣恩得利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山兆震公司售
地還款之第三期款項3,500萬元中,應提撥利差及作業費用5
00萬元,以作為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
二、詎林有欽明知上開利差及作業費用500萬元,係其以恩得利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
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予王啟而之作業費用,亦
明知係其親自核批提撥上開利差及作業費用,並指示黃悌愷
及林勝豪陸續給付王啟而350萬元,竟意圖使王啟而、黃悌
愷及林勝豪受刑事處分,於108年某日時許,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虛構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涉嫌
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之情節,而誣指王啟而、黃悌
愷及林勝豪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之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2545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就王啟而、黃悌愷
所涉上開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啟而、黃悌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有欽於前案之陳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8月底經秘書徐菀羚告知,因秘書徐菀羚受被告王啟而委託整理匯入款明細,由被告黃悌愷提供匯款明細後比對資料發現款項匯到被告王啟而及其父母王紀元、王魏美雲之名下帳戶內,伊完全不知道有這些事,伊只有批准利差作業費350萬元讓這些錢回到公司,並沒有批准這些錢要給告訴人王啟而云云。 2 證人告訴人王啟而於前案之陳述及本案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告訴人黃悌愷於前案之陳述及本案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勝豪於前案108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昆山公司於107年8月22日(文件編號:ERT00000000B8)、107年9月26日(文件編號:ERZ000000000T)、107年12月3日(文件編號:ERZ000000000F)電子簽呈、證人林勝豪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3日交付證人洪敦義50萬元、50萬元、20萬元、80萬元、30萬元之收據 佐證其於107年8月6日起即以電子簽呈簽請被告林有欽核准將兆震公司500萬元分批匯出,107年9月26日已匯款270萬元後依證人徐菀羚指示停止匯款,將剩餘230萬元交付證人洪敦義;並於107年12月3日將款項處理狀況、匯款水單、現金收據以電子簽核呈請被告林有欽核准;證人林勝豪上開款項之匯款對象,被告林有欽皆有核准且知情等事實。 5 證人洪敦義所提出於107年11月16日祈成俠收受由被告洪敦義轉交予陳婷婷80萬元之簽收單、證人洪敦義於前案108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 佐證被告林有欽透過證人林勝豪轉交保管230萬元,其中第一筆(80萬元)是被告林有欽指示證人即秘書徐菀羚將錢交給恩得利公司某供應商的老婆陳婷婷,因陳婷婷臨時有事,就請祈成俠取款並簽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悌愷於107年9月26日15時44分寄送被告林有欽之電子郵件(主旨:兆震還款事宜)及被告林有欽於107年9月26日16時43分回覆告訴人黃悌愷之電子郵件、證人徐菀羚於前案108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徐菀羚分別與證人洪敦義、陳婷婷之微信對話紀錄 佐證款項80萬元係經被告林有欽於107年8月底知悉已有部分利差及作業費用款項匯入告訴人王啟而指定帳戶後,仍指示告訴人黃悌愷負責帳務處理、證人徐菀羚執行匯款;證人徐菀羚遂依被告林有欽指示通知證人洪敦義,並跟告訴人王啟而要匯款帳號提供給匯兌業者陳婷婷,將前述80萬元匯到王紀元、王魏美雲各2個帳號等事實。 7 107年7月25日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2紙、恩得利公司107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部分)、告訴人王啟而、黃悌愷分別與被告林有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恩得利公司於107年8月10日之107年第九次董事會議、附件三:世華精密電子(昆山)處分案進度報告及董事會議紀錄錄音檔譯文、昆山公司於107年8月22日(文件編號:ERT00000000B8)、107年9月26日(文件編號:ERZ000000000T)、107年12月3日(文件編號:ERZ000000000F)電子簽呈、107年9月25日9時6分告訴人黃悌愷與被告林有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悌愷於107年9月26日15時44分寄送被告林有欽之電子郵件(主旨:兆震還款事宜)及被告林有欽於107年9月26日16時43分回覆告訴人黃悌愷之電子郵件 佐證兆震公司於107年7月25日即收取巴城公司3500萬元,並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確認兆震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中將本案500萬元作為利差及作業費扣除,且將此情揭露於恩得利公司107年底合併財務報表中,惟被告林有欽於前案中指訴巴城公司未收取10%利息費用(即350萬元),卻仍指示告訴人黃悌愷使證人林勝豪提出電子簽呈將兆震公司500萬元陸續分筆批核後匯出,被告林有欽如前述於107年8月底知悉為告訴人王啟而所指定之匯款對象;被告林有欽於107年9月25日指示告訴人黃悌愷安排與告訴人王啟而談論本案利差及作業費後,復於107年9月26日電子郵件中指示本案利差及作業費用之帳務由告訴人黃悌愷處理,匯款由證人徐菀羚執行,即於107年9月27日證人林勝豪申請之電子簽呈(文件編號:ERZ000000000T)中簽核同意等事實。 8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不起訴處份書 佐證被告林有欽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告訴人王啟而、黃悌愷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