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3號
PCDM,111,訴,48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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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益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保外就醫中)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益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件「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卓益群明知其未有如附件編號1、2「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 案件繫屬於各該法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 之成年男子約定若成功催討債務,部分債權將讓與卓益群作 為報酬,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東 東」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2紙後,於同年6月21日 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某處交與卓益群,再由卓益群 於翌日(即22日)11時1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仁愛路53 號之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持附件所示之2紙偽造公文書 向不知情之公務員陳亦婷表示欲申請其上所載各該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如附件「足生損害之人、足生 損害之內容」欄所示。經陳亦婷查詢「法院命補正戶籍謄本 案件查詢資料」系統,查無上開文書所載案件內容,復電詢 各該法院查證,亦無上開文書所載文號,發覺上開文件為偽 造之公文書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如附件所示文書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卓益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1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149、157、160頁),核 與證人陳亦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29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39頁)、扣案如附件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見偵卷第43、45頁)、戶籍謄本(文 件)申請書2紙(見偵卷第47、51頁)、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 所110年6月24日新北鶯戶字第11058233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 政府偽冒事件實際發生案例、法院命補正戶籍謄本案件查詢 資料(見偵卷第55-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 錄簿2份(見偵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基上,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吸收關係: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文書, 既假冒各該法院公署名義所製作,並有書記官印文、司法事 務官簽名印文,由於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均與司法 案件程序相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執掌事務相當,在形式上, 即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核 屬偽造之公文書。
2.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



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 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 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不足以表 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之資格及其職務者,則屬普通印章, 不得謂之公印。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書記官林文賢」印文1 枚,僅足徵機關內一部分公務員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務機 關或機關長官之資格及其職務,另如附件所示之「司法事務 官周聰慶」1枚,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 例規定之「職章」,故均非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自與 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均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 輸出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東東」共同 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公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與「東東」共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東東」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與「東東」共同行使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 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各該債務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戶政 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罹患多種 惡性腫瘤均為癌末、需要扶養同居20幾年之女友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沒收印文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2紙,業經告訴人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陳亦婷收執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係以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等印章,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東東」允諾待本案犯行成功取得 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日後討債成功會將債權移轉給伊,但伊 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8 頁),而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編號 偽造公文書 足生損害之人、足生損害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一、標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 二、受文者:卓益群。 三、主旨及說明:請於文到10日內查報債務人林仲憲、林仲騏簡菘佑黃靜怡如說明二所示之個人最新遷入址之戶籍謄本正本(按:說明二所載各該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此部分亦未據起訴)。 四、偽造「書記官林文賢」之印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司法機關公信力。 二、林仲憲、林仲騏簡菘佑黃靜怡之個人資料隱私。 三、鶯歌戶政事務所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 「書記官林文賢」1枚。 (見偵卷第43頁) 2 一、標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通知。 二、受文者:債權人卓益群。 三、主旨及說明:請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楊繼盛鄭智富、郭家曄、池玟儀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按:說明二所載各該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此部分亦未據起訴)。 四、偽造「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之簽名印文。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司法機關公信力。 二、楊繼盛鄭智富、郭家曄、池玟儀之個人資料隱私。 三、鶯歌戶政事務所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1枚。 (見偵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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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