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焜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陳焜城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羈押 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表示有何異 於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持刀刺傷告訴人何嘉祥身 體重要部位之供述內容,佐以卷附各證據資料所示內容,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重大 。又依現存卷證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早已獲悉其罹患精神疾 病,然未遵照醫囑即自行停止服用藥物,致其疑因精神突發 異常並產生幻覺而對告訴人為上述暴力行為,尚難率以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現因自由受羈押限制而能在監所內就醫 服藥之非常態情況,抑或出於對被告若獲釋在外將有如何自 發或受其家人叮囑就醫等理想假設,遽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 復存在。再羈押手段確能有效防止被告在外又犯相類之暴力 犯罪,其效果顯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所能比擬, 而被告係涉犯殺人重罪,與羈押手段限制其基本權之程度權 衡後,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自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