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祺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祺明知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 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iPhone 8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Line通訊軟 體帳號「等一個人咖啡」在「南部夜貓男女*」群組內發布 「桃雙北(菸貼圖)(飲料貼圖)需要找我」等暗示販售毒品 之訊息,供不特定多數網友觀覽而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 行為。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後,遂於同日16時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喬 裝為買家,而與被告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暴力熊」聯繫,雙 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含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嗣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 本案毒品交付佯為買家之員警,並於收取5,000元時,經員 警表明身分查獲而販賣未遂,復經員警當場逮捕,扣得毒品 咖啡包11包(驗前總淨重30.41公克、驗餘總淨重30.16公克 )及iPhone 8手機1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1年6 月2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 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