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5號
PCDM,111,訴,185,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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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曜榮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38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曜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曜榮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因知悉友 人林志勇(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取得古柯鹼 之管道,遂於民國108年8月9日前某日,與林志勇議妥由其 以新臺幣(下同)約100萬元之代價向林志勇購買400公克之 古柯鹼,林志勇再向居住美國、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Stephe -n Lee訂購古柯鹼運輸入境臺灣,並由不知情之丁冠綸(所 涉販賣毒品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於108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收受夾 藏古柯鹼之包裹後,通知不知情之陳冠儒(所涉販賣毒品罪 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 )取件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許安利(所犯運輸毒 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嗣經許安利通知林志勇已收受上開古柯鹼 包裹,林志勇即通知田曜榮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許 安利取得該包裹,並將之攜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 樓之居所。田曜榮於取得前揭古柯鹼後,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19時許,由劉尚 達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田曜榮聯繫交易古柯鹼之事宜,雙方 達成以每公克8,000元之代價買賣8公克古柯鹼之合意後,即 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與福美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



面,並由田曜榮交付8公克古柯鹼與劉尚達,而劉尚達則於1 08年11月18日結清款項之方式完成交易,然因田曜榮於後述 二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致未能取得價金64,000元。二、嗣經警方於108年9月間查獲林志勇許安利陳冠儒、丁冠 綸等人涉嫌運輸毒品行為,而獲悉田曜榮曾向林志勇購買古 柯鹼之情事,遂於108年11月18日14時44分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田曜榮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田曜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尚達林志勇丁冠綸陳冠儒許安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316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7至82頁、第89至 93頁、第109至119頁、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3頁、第24 3至248頁、第259至260頁、第289至2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7至6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古柯鹼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630號鑑定書、108年11月16 日夜間7時許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與福美街口之統一便利超 商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證人劉尚達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第43至45頁、第49



至51頁、第189至191頁、第205頁、第247頁),復有如附表 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行為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於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大量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係以每公克2,65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 古柯鹼,而以每公克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劉尚達乙情(見 偵卷一第184頁反面、第268頁)。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從修正前 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將 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 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 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 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 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 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 。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直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184頁、 第267至26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68頁、第123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劉尚達1人,且 毒品交易行為之販賣數量及金額尚屬小額零星販賣,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



尚難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酌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 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 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古柯鹼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 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取得 毒品之來源、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良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古柯鹼4包(驗前總淨重698.65公克 ,驗餘總淨重698.59公克,純度75.46%,純質淨重合計527. 20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共4個,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10及編號8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 告秤重、分裝毒品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偵卷一第17頁、第1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 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8年11月1 8日14時44分許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固另扣得如附 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一粒眠 43粒,惟被告供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5 至16頁、第185頁),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 8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確



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扣 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古柯鹼之犯行有何關聯。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45萬元,被告供稱係繳納房租使用,其中 並無販毒所得,且其原本週一(即108年11月18日)要向劉 尚達收取本件販賣古柯鹼之價金,然未及收款即於該日遭警 查獲等語(見偵卷一第184至185頁),對照被告與證人劉尚 達間108年11月1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稱:「 現在是76000了」,證人劉尚達回稱:「我出門」、「星期 一全清喔」(見偵卷一第247頁),則被告辯稱係與證人劉 尚達約定於108年11月18日結清購毒價金,惟猶未取得一情 ,尚屬有據,且除證人劉尚達指稱有交付價金與被告外,別 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販毒價金64,000元,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扣案之45萬元 現金應與被告本件販毒所得無涉。從而,附表編號2、11至1 3所示之物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古柯鹼4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2項毒品古柯鹼成分,合計淨重698.65公克(驗餘淨重698.59公克,空包裝總重57.18公克),純度75.46%,純質淨重527.20公克。 2 現金45萬元 3 壓錠機1台 4 封口機1台 5 真空袋4卷 6 點鈔機1台 7 電子秤5台 8 iPhone X 黑色手機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分裝袋1袋 11 海洛因1包 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2.87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90.88%,純質淨重2.61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袋 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62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3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35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 一粒眠43粒 ⑴橘色圓形錠劑26粒(其中一粒不完整)。淨重4.8760公克,取樣0.0190公克,餘重4.8570公克,檢出Nimetazepam及Nitrazepam成分。 ⑵混有橘色斑點之淡橘色圓形錠劑8粒(其中一粒不完整)。淨重1.5040公克,取樣0.0191公克,餘重1.4849公克,檢出Nimetazepam及Nitrazepam成分。 ⑶混有白色斑點之橘色圓形錠劑5粒。淨重0.9370公克,取樣0.0172公克,餘重0.9198公克,檢出Nimetazepam及Nitrazepam成分。 ⑷淡橘色圓形錠劑4粒。淨重0.7730公克,取樣0.0212公克,餘重0.7518公克,檢出Nimetazepam及Nitrazepam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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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