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4號
PCDM,111,聲再,14,202206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嘉財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17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嘉財(下稱聲請人 )並非鈞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3號案件之肇事者,只是對法 律認知不深而一時糊塗,基於朋友情誼才幫陳祥仁頂替,而 陳祥仁亦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聲請人一同起往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自首,並由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完 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季宛櫻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 范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新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A1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季宛櫻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范印忠之傷勢照片3張等相關事 證,認定聲請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1年3 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順股110年審交訴193號案件 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 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述上揭各節,業經本院調取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 3211號卷宗核閱,聲請人確有與案外人陳祥仁(下稱陳祥仁) 於111年3月15日至新北檢自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頂替等 犯行(下稱後案),依照上開說明,此項「頂替證據」,自屬 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可認形式上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之新證據。惟據聲 請人於110年1月27日警詢時供承:其於109年11月26日10時2 0分許,駕駛TDH-5685號營業小客車,沿疏洪十二路往疏洪 一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順著彎道右轉時,其右側靠



後方的車身與機車發生碰撞,其有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但告 訴人范印忠說沒有關係,其便駕車離去、沒有報警、也沒有 留下連絡方式給對方。案發時其車速約40-50公里/小時、路 況及天侯均良好無障礙物、視線清楚。因警詢時為其父親過 世服喪期間,故其頭髮較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之頭髮為長;復 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供承:案發現場照片計程車為其所駕 駛(在照片旁標註「我是駕駛」並簽名),其承認過失傷害, 案發時其有停下來但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其承認肇事 逃逸等語(見110年偵字第1610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背 面至第16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可見聲請人對前案案 發情節描述詳盡,如同身歷其境,且具體說明其頭髮部位與 監視器影像顯示之計程車駕駛人之頭髮部位稍有不同之原因 ,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再次確認自己即案發現場駕駛計程車 之人。反觀聲請人與陳祥仁於111年3月15日至新北檢分別自 首後案時,渠二人僅針對頂替之緣由予以說明,未敘前案案 發情節(見110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下稱他卷】111年3月15 日詢問筆錄),而後案聲請人所自首頂替罪之相關證據尚在 偵查中,犯罪事實未經實質審認,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 人主張頂替事實是否合於真實,亦無從使本院獲致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 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 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 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 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 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 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 斷餘地。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頂替案外人之情,業據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分案偵查中,聲請意旨所指之 「頂替證據」是否符實,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結 果始明,聲請人於本案僅以其向新北檢自首為由而提起再審 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倘後案經偵查、審理程序後,認定確有頂替等相關 犯行,聲請人亦得提出相關證據以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 同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