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鄭文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
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對鄭文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鄭文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 午4時39分許,在忠一舍29號房多次徒手及持碗筷攻擊同舍 之周銘頭部,需帶至中央臺調查其違規事項,因被告情緒不 穩,有擾亂秩序之虞,故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 下午5時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解 除戒具,爰依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 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秩序之虞,需離開舍房接受違規調 查,而假日期間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 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亦 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 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