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峻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峻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 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之各宣告刑,均已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而為刑期相對較低之有期徒刑,可再酌減 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 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