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82號
PCDM,111,聲,158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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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華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華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華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罪,業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110年10月12 日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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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