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科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科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宋科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70日,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50日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50日至70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至10月間,先後犯竊盜2罪,審酌 其先後竊取他人之皮夾(內含現金、信用卡、證件)、手機 等財物,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較高,兼衡受刑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外 ,其餘所竊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為受刑人 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前有竊盜案件之素行, 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