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4號
CTDV,106,訴,20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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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阮振瑋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許芳信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車輛時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簽立二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原告扣除系爭車輛罰款23,2 00元後,於同日將餘款626,800 元匯款予被告,而付訖全部 買賣價金,被告於當日則僅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兩造約定 於105 年10月17日前交付系爭車輛過戶文件。原告嗣於105 年10月16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石筠羽,並於105 年10月 17日請求被告交付過戶文件,為被告拒絕,原告乃於105 年 10月19日定期催告被告交付過戶文件,被告仍未按期給付, 原告復於105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被告於7 日內給付1,300,000 元暨遲延利息,該存 證信函已於105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 收之款項倍數償還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付款項倍數 之違約金1,300,000 元暨遲疑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約定被告日後應配合辦理車籍過戶手續, 並未約定應於105 年10月17日前交付系爭車輛過戶文件,且 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變動以交付動產為要件,車籍登記 僅為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並不影響汽車所有權之變動,是 伊於105 年10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已享有 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實質利益。況被告並未拒絕辦理系爭車 輛車籍過戶,僅係兩造討論是否由被告購回系爭車輛,然因



購回系爭車輛之價金無法談妥,始生尚未辦理車籍過戶之情 形,被告亦曾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並未拒絕履約,原告 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相關賠償。又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 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違約金至多應以被告願加價買回系爭 車輛之50,000元或原告所稱轉賣利益100,000 元為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型號Audi A3 1.8T)予原告,兩造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650,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 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車輛尚有罰鍰23,200元未繳納,兩造協議由原告 代為繳納,並逕自買賣價金扣除23,200元,原告於105 年10 月14日將餘款626,800元匯款給付被告。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委託律師寄發催告函,要求被告於函 到3 日內交付系爭車輛過戶所需文件,該催告函於105 年10 月21日送達被告。
㈣原告委託律師於105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 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 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 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 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650,000 元 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且簽約當日僅交車,而未交付車籍過 戶相關證件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兩造並未約



定應於105 年10月17日前交付系爭車輛過戶文件,車籍登記 僅為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並不影響汽車所有權之變動等語 置辯,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已付訂 金後,甲方(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及全部證件交付乙方,… 」,第7 條約定:「經雙方議定甲方應於105 年10月14日以 前帶齊證件連同本車交付乙方,若逾期乙方可要求賠償或以 違約論,…。」,縱如被告抗辯未約定實際交付證件日期, 然依前揭契約內容,及被告亦自承日後應配合辦理車籍過戶 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負有交付證件之義 務至明,而原告已於105 年10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於3 日內傳真系爭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該律師函並於 105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被告於收受通知後,理應配合 辦理車籍過戶手續、交付證件,以履行契約約定,然其並未 交付過戶證件資料,甚且於105 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本人請示家中神明,獲神明指示該車有紀念價值, 不宜出賣,本人為求尊重神明意旨,只好解除與台端之買賣 合約,…。」等語,亦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觀諸前開內容,被告已無交付證件之意、拒絕履行 契約。而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固僅給予3 日期限,然原告 於105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催告通知送達被告經過約20日之期間,尚 屬相當,被告仍不履行交付過戶證件之義務,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自屬合法,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 11月14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11月1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曾討論是否由伊購回系爭車輛,然因購回 系爭車輛之價金無法談妥,故尚未辦理車籍過戶,伊亦曾通 知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並未拒絕履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兩造曾達成買回協議,原告突然不要了云云(見本院 卷第88頁),所述前後歧異,其抗辯曾達成買回協議,已難 採信為真,況證人即奧迪汽車業務鄧昭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受被告委託幫忙找買家,那天在奧迪汽車公司做買賣, 價格及合約問題由兩造協議,伊只是提供場地讓雙方協議, 當下完成付款、簽約,簽約後2 天伊才知道被告一直沒有將 證件傳給原告辦過戶,原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告知被告履行 合約,伊有傳訊息給被告,被告有請伊轉告原告要將車輛買 回,後來沒有達成買回車輛結論,原告希望照原本合約履行 ,要被告拿過戶文件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足認兩造並未達成由被告買回系爭車輛之協議,被告執此



抗辯顯屬無據。又兩造既未達成買回車輛協議,被告即應按 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交付過戶證件之義務,其於受催告後仍未 為之,自屬給付遲延。又被告另辯稱曾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 續,未拒絕履約云云,並提出105 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11月14日 經原告合法解除,即無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之必要,且原 告已於105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 章戳),起訴狀繕本並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送達 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應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殊難認 其有履行契約真意,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開條文所明定為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 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 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又關於 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係 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 狀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 (即原告)。」,系爭契約其餘內容並無其他特別約定,且 兩造對於前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並無爭 執,而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不願出賣系爭車輛,並經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前 段約定,請求被告按已收款項倍數償還之,惟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以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查本件原 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650,000 元(契約扣除23,200元,乃 扣除被告所欠罰鍰由原告代付,實際買賣價金仍為650,000 元),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包含已付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650,000 元。又原告已另約定將系爭車輛以750, 000 元之價格售予石筠羽,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無法如期轉 售系爭車輛,因而與石筠羽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違約金50 ,000元予石筠羽等節,業據證人石筠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之前有請原告幫忙找這種車輛,原告跟伊說有要買這款車 ,伊到現場看車,車況、顏色符合伊的需求,當下伊就付定 金。伊原本的車子會賣給原告折抵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但後 來原告打電話跟伊說前車主不給資料,無法辦過戶,後來解 除合約,原告退還150,000 元定金,並賠償伊現金50,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被告雖以證人石筠 羽未將以舊車價值折抵系爭車輛價額之事項記載於合約為由 ,否認證人石筠羽證言之真正,惟證人石筠羽就囑託原告找 車、訂車及與原告約定過程、賠償金額證述明確,並另證稱 :舊車的部分,是交車當下,原告交車給伊,伊交車給原告 時,才要簽立舊車之買賣契約,因舊車伊還在開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舊車買賣之部分尚未簽立書面契 約,且舊車折抵金額縱未記載於原告與石筠羽購買系爭車輛 之契約上,亦不足以推認證人所述為虛妄,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依此可知,原告另因被告違約受有100,000 元售 車利益及賠償石筠羽50,000元之損害。綜合上開說明,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各項損害、預期可獲利益、因購買系爭車 輛付出勞費、系爭車輛於解約後停放原告處所佔用空間之不 利益,暨被告違反契約拒絕交付過戶證件殊無誠信等節,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付金額650,000 元倍數之違約金1,30 0,000 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2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就此 違約金更行請求遲延利息,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



⒋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加重被告責任,且 無違約金計算依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 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惟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本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且違約金如 有過高之情形,法院並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 數額,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違約金之約定無效,要無可採。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 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 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 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 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包 含所支出買賣價金650,000 元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並陳 明:本件主張是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另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即1,300,000 元中已經包含買賣價金之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有返還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義務,前開買賣價金之賠償與系爭車輛 之返還,有實質上牽連性,參照上開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 裁判意旨,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許被告類推適用同時履行 之抗辯,則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應將820,000 元中之650,000 元給付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8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據,則 就本院判決命應給付金額中之650,000 元,被告應於原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車輛時給付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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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牌號碼│廠牌│ 型式 │ 出廠年月 │ 車身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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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B-2883│AUDI│ A3 1.8T │2013年11月│WAUZZZ8V7EA084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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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