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周伯陽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1年
度訴字第39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起訴被告甲○○對被害人AD000-Z 000000000(下稱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及同條第3項所示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5款規定被害人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即代號A D000-Z000000000A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2項的規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瞭解、參與 本案之訴訟程序,並就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適時陳述意見 ,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 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等罪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93號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罪,而A女為本案被害人,且為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既為A女之母親而為A女之 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如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並斟 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的程度及 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A女瞭 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