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3號
111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凱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具保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訊問後,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 業據其坦認在卷,且有卷內共犯、證人指述及其他事證可佐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有 勾串共犯之虞,有上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一定住居所,且家中尚有妻子及 剛出生之孩子需被告協助扶養或照顧,無逃亡之虞;聲請人 即被告亦以願意每日到法庭或分局報到,會準時到庭等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所涉刑度甚高,而衡情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面臨重罪追訴本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先前已有因案經通緝到案之紀 錄,尚難確保其按時到庭之可能,復其於案發後曾有清理現 場之行為,可見其確有逃避以規避重責之傾向,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妻 小需照顧,並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司法實 務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 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所在多有,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又本案現 僅進行準備程序,尚待後續審理,仍需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 進行,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案情節,已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犯罪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 無從如被告所主張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故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無證據請求調查,可認被告 現暫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是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認已無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