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87號
PCDM,111,聲,1487,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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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潤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
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潤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潤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1年5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1年5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 第1110154452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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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