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祁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 8年7 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 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 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3/08/21~104/07/23 100/04/07~101/1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256號、104年度字第29828號、105年偵字第589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109年度訴字第841號 判決日期 108/06/11 110/01/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110年撤緩字第151號) 109年度訴字第8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7/09 110/0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緩字第674號 (111年度執撤緩字第4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0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