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63號
PCDM,111,聲,1463,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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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維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維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維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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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