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蔡國安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3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另按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得為撤銷或變更 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 後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安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卷內被害人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投資契 約書、匯款單、支票、信用狀影本等相關事證相符,足認 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 第210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其先前有申請換領護照及解除限制出境之行為 ,於外國復有金融機構帳戶及不動產,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 111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至被告於111年5月27日雖 以「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處分,然前開羈押決 定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 ,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則揆諸 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1年5 月27日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 核先敘明。
(二)被告蔡國安於偵查中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非法收受投資款項、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全部犯行,並經證人即關係人 鍾美華、李美玲、蔡佳琪、邱國賢及呂秀貞分別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徐柏超等25人於警詢、調詢 及偵查中之指證可參,以及告訴人徐柏超等25人所提出之 相關書證、偽造私文書、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犯嫌重大,參酌其所涉詐騙取得之投資款項龐 大,因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期間長達數年 之久,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正當投資環境所造成之危害, 至為重大;又其中被告所涉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銀行(以收受存款論)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罪名一旦成立, 其將來需面對相當長之刑期,是被告已具有逃亡之動機, 復觀諸被告於本件「刑事抗告狀」內已供承其確實有申請 換領護照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實(仍辯稱係應林明仁 之要求),且於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明確供承:伊在 澳洲還有二棟房屋,但其中一棟係伊兒子的,澳洲還有帳 戶,香港已經沒有了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 亡海外或長期滯留不歸之經濟能力及動機,則斟酌全案情 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仍應認對被告羈押不違反比例 原則,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準此,則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