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42號
PCDM,111,聲,144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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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史秋巳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偵
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3822號、第3823號、第
3824號、第3825號、第3826號、第3827號、第3828號、第3829號
、第403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秋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審理程序中 ,就證人黃○璋、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東霖、詹如芸、林均翰 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並捨棄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宣妤、游其 霖、陳冠勳之詰問,僅剩餘3位證人,其中1人在看守所隔離 、1人目前通緝中,被告根本無從聯絡,不可能串證。至於 檢方傳喚之員警,更是最不可能去勾串之證人,爰聲請以新 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史秋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 11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均翰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仍待審理 時交互詰問釐清,並參酌被告前因殺人案假釋後涉及暴力幫 派組織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 害人達10人,詐騙所得金額甚高,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 害,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 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除被告之父 母及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因 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並禁止除被告之父母及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 信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依被告 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卷內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其他 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犯行,就其是否為通訊軟體Telegram「修身齊家 治國平天下」群組內暱稱「學習」之人等部分所述,亦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信東岳等人之供述有違,部分具體案情仍未明 ,本案目前既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信東岳,經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證人即共同 被告信東岳難免懼於人情或推諉卸責等壓力而有相互勾串證 詞之可能性,縱其目前係通緝中,亦不排除被告倘交保後仍 可與其聯絡而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況本案既尚未審結,後續 公訴人或被告及辯護人亦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考量被告 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除被告之父母及配偶以外之人接見 、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綜上,本案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本院認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 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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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