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81號
PCDM,111,聲,138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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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正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



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祐正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經執行 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 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處拘役之刑, 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次數、情節,暨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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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