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33號
PCDM,111,聲,1333,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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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璋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970號卷),是 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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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