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王語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少洋涉犯強盜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葉少洋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 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硬碟、隨身碟,係本案於偵查中經查扣 之物,上開扣押物既係公訴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 ,據以為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考量本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 ,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開扣案 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及宣告沒收之可 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 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 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 故聲請人於本案仍在審理時即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筆電1臺、平板1臺、SAMSUNG廠牌 手機2支、IPHONE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6,000元等物, 然揆諸全卷,本案警方自始未曾扣得上開之物,是聲請人聲 請發還之物既未經扣案,自無從予以發還。是此部分聲請, 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