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39號
PCDM,111,聲,1139,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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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義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 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補充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 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10年10月01日12時 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 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查詢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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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