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3號
PCDM,111,簡上,73,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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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泰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111年度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泰傑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 園內,因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王明全上半身身體部位 、頭部及手部,王明全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 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上訴意旨辯稱: 是因告訴人王明全知道本人帶傷在身,故意挑釁,先行出手 毆打本人腹部、人工肛門之傷口,才會導致本人和告訴人互 毆,本人無拿任何兇器對告訴人行兇,且事發時間是下午3 點多到4點多,告訴人先報警,我也有去三重派出所作筆錄 ,我因長期人工肛門在身無法工作,沒有錢可以驗傷。我是 身體帶傷打不贏告訴人,手頭上沒有錢可以驗傷才有罪嗎? 希望能給本人正確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9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 ,因故毆打告訴人上半身身體部位、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11 0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3頁 至第65頁、本院審訴字第663號卷第178頁、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90號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之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故動手傷害告訴人致成傷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當 時我跟朋友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旁邊喝酒吃飯, 這時他(指告訴人,下同)走過來說他是阿基的結拜兄弟, 但是現場都沒有人認識他,但想說請他喝一些,之後我朋友 掏錢出來想再去買小菜,他便說不然你新臺幣200元給我, 我們去茶室喝酒,18時40分他便離開,大約19時許他自稱帶 兩瓶米酒,但我們不敢喝,想請他離開,我便推打他想讓他 離開,於拉扯過程中他有還手打我肚子」等語(見偵卷10頁 ),是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承案發時間係109年9月21日19時 許,並係其先向告訴人動手無訛,且被告後續於偵訊、原審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皆未曾爭執案發時間,故嗣辯稱案發時間 係發生在下午及係告訴人先行動手部分顯然前後供述不一, 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與準備程序中 均僅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均否認有持不明硬物毆打告 訴人,故此部分僅係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可為佐 證,是起訴書及原審認定被告有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等節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解係因告訴人 先動手毆打其腹部及人工肛門傷口,雙方才會互毆云云,此 部分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 告此節所述為真,無從據以認定,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參 照上開說明,在互有傷害之互毆情形,並不能主張構成正當 防衛,是被告尚無從執其所辯解情狀脫免自身應負傷害之罪



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上訴 請求法院調閱其在法務部○○○○○○○○衛生科之病歷紀錄,證明 其裝有人工肛門云云。惟被告是否有裝設人工肛門,與其是 否有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並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罪);以106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罪);以107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罪);以106年度簡字第6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④罪);以107年度簡字第4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⑤罪);以107年度簡字 第7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⑥罪);以107年度 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⑦罪);以107 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⑧罪);上 開第①至⑥罪、第⑦、⑧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25號 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 明全有所不快,不思理性溝通即動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造成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 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 子女、母親已過世,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不可 採。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求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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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