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0號
PCDM,111,簡上,5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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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
年度簡字第4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3128、24978、29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 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16萬7,059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2個帳戶,導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被害金額高達16萬多元,相較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 案件,該案中被告僅交付1個門號,被害金額為10萬元,犯 罪情節較本案為輕,該案被告仍遭判處拘役50日。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169號案件,該案被告提供2個帳戶,被害金額 約25萬餘元,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卻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 相較上開二案,本案原審量刑容有失當。況本案為財產犯罪 ,本應依修復式司法精神,詢問被告是否有賠償告訴人等之 意願,期能透過調解減輕告訴人之損失,並使被告能展現犯 後悔悟之態度,原審判決並未詢問雙方意見,審酌有無移付 調解之必要,是原審判決依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量刑,容有未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 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 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雖舉本院其他判決認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然個案具體事實不同、情節不一,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另認原審並未移付調解及訊問被 告或告訴人等之意見,量刑未當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規定,僅需於有必要時始應於判決前訊問被告,非 謂原審未訊問被告或告訴人即有何違法。至移付調解部分, 偵查中未見檢察官有何傳訊告訴人或移付調解之作為,若認 有必要自得於偵查中移付調解,自無待上訴時再行主張,且 既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當可預期程序上自屬適用簡 易程序為之,程序上當屬較為簡便迅速,是否有移付調解之 必要,當由法院審酌後決定,非謂未移付調解即有何違法或 不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部分,亦經原審量刑時加 以審酌,其等亦得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主張權 益,並不損及其等之權益。是原審綜合審酌上開事由後加以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128、24978、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110 年1 月25日17時43分許、110 年1 月25日18時51分許」補充為「 110 年1 月25日17時43分許、17時49分許、110 年1 月25日 18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以一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告訴人陳秋蓉、王妤甄廖思閔及被害人翁啓銓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1 人受詐騙所生 財產損失合計達新臺幣16萬7,059 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係爭帳戶後有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 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28號
第24978號
第29036號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得 知家庭代工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並以每帳戶、 每3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 新北市五股區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帳戶、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變更金融卡提款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蓉、王妤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思 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琨翔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 帳戶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沒有收到租金,沒有看過對方,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都 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手機沒有留LINE的對話記錄,之前的 紀錄都沒有了,交付金融資料時,永豐存款餘額剩約50幾元 ,農會也是剩下幾10元,伊于101年6月自醒吾科技大學畢業 ,從高中時,就有開始工作,做過麥當勞2年。現在的薪水 日領1,300元,在工地做粗工。本案帳戶原作領薪水用,伊 也是被騙,到現在都還沒收到租金。110年3月,對方有要求 伊提供帳戶資料,伊去永豐銀行調資料,110年4月對方沒有 在LINE回伊,所以伊才去永豐銀行要掛失,永豐銀行不讓伊 掛失,說伊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警察局就通知伊做筆 錄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



對向其使用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 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蒐集 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 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 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審酌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文件,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 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 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於前揭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供之文件 備註: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1 陳秋蓉(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25日16時許,撥打陳秋蓉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其所訂房間,因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0 年1 月25日17時43分許 110 年1 月25日18時51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6元 2萬9,985元 上開五股區農會 上開永豐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 110 年度偵字第23128 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 王妤甄(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25日18時許,撥打王妤甄電話,假冒民宿商家佯稱其所訂房間,因多刷房間,需止付設定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0 年1 月25日19時許 4 萬1,987元 上開永豐銀行 無 3 翁啓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25日18時20分許,撥打翁啓銓電話,假冒民宿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其所訂房間,因重覆下訂,需解除訂單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0 年 1 月25 日 18 時47 分許 5,123元 上開永豐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1 紙 110 年度偵字第2497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4 廖思閔(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25日17時24分許,撥打廖思閔電話,假冒民宿商家佯稱其所訂房間,因多刷房間,需止付設定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0 年1 月25日18時34分許 2 萬9,989元 上開永豐銀行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各1紙 110 年度偵字第29036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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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