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71號
PCDM,111,簡,971,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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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容 留」刪除、第3行所載「蘆洲區」應更正為「五股區」、第5 至7行所載「自民國109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止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境娛樂總部巧克力』與男客及不詳 之應召女子聯絡,告知男客至指定地點」應更正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境娛樂總部巧克力』與如 附表所示之男客及女子連絡,告知男子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第10行所載「15時許」應更正為「15時59分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 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7罪均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侵 害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媒介1人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250元(見偵卷第12、154頁、本院卷第23頁), 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750元(250元 *7【次】=1,75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主機 、螢幕、鍵盤、滑鼠)3組、電腦主機1臺、報表8張、出勤 表2張、店名表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扣案之員工守則、薪資袋各1張,為證明 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然非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之監視器1組、筆記型電腦1臺、帳本3本等其餘物品,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男客 女子 地點 1 109年7月13日21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先生」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茴香」之女子 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皇都」 2 109年7月24日22時許 同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蘭」之女子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雲頂」 3 109年8月1日2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杰」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暖暖」之女子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紐約2」 4 109年8月5日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先生」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布蕾」之女子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鑽石世代」 5 109年8月10日18時10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安」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微甜」之女子 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皇都」 6 109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 同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亞」之女子 同上 7 109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先生」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唯」之女子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紐約2」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不 知情之姜智烜(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透過電腦網路設備招攬男客而媒介性交易之機房辦 公室,由甲○○自民國109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 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境娛樂總部巧克力」與男客及 不詳之應召女子聯絡,告知男客至指定地點為俗稱「半套」 之性交易行為。計價方式1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2 700元,甲○○之報酬為每次性交易分得250元。嗣經警於109 年8月13日15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電腦主機、監視器、筆記型電 腦、報表、七及八月份出勤表、店名表、員工守則、薪資袋 、帳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租屋契約及切結書、報表、七及八月份出勤表、 店名表、員工守則、薪資袋等。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 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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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