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32號
PCDM,111,簡,93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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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蔣家豪



陳尚揚



劉坤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954、38955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誘騙至新北 市三重區開元街」更正為「誘騙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河堤旁, 再以還錢為由,將李冠佑載至同市三重區開元街」、第9行 「逼迫陳冠佑半蹲」更正為「逼迫『李』冠佑半蹲」、第9至1 1行「至同日23時許,陳茗耀蔣家豪通知陳尚揚劉坤和 到場後,再駕車將李冠佑載至新北市三峽區山上某偏僻處」 更正為「至同日23時許,陳茗耀駕車將李冠佑載至新北市三 峽區山上某偏僻處,並以電話通知蔣家豪陳尚揚劉坤和



到場」;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報 告偵辦」補充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共犯證人呂佳恩」更 正為「證人呂佳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至於所為強制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命令被害人半蹲)之犯行,依前之所述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陳茗耀蔣家豪陳尚揚劉坤和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剝奪被害人李冠佑行動自由後,先將被害人李 冠佑押上車後,再將被害人李冠佑接續轉押於新北市三重區 開元街某民宅及三峽區山上某處,渠等將被害人拘禁於特定 處所,持續一定時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私行拘禁 論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未合。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屬同條項之條



文,自無須變更法條。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茗耀蔣家豪陳尚揚劉坤和及其餘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蔣家豪陳尚揚劉坤和未事前 參與謀議亦未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惟其行為當時與其他共 犯間有共同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且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參照以前開意旨,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將被害人押至 新北市三重區開元街某民宅內,再將其押於新北市三峽區山 上某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茗耀與被害人有債務 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夥同蔣家豪陳尚揚、劉坤 和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被告等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陳茗 耀、蔣家豪陳尚揚劉坤和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智識程 度(陳茗耀為高中肄業、蔣家豪為國中畢業、陳尚揚、劉坤 和均為高職肄業),及考量被告陳茗耀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蔣家豪陳尚揚劉坤和各自參與犯案情節輕重;並 念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陳茗耀蔣家豪於本案犯行所用疑似改造之槍枝,經 被告陳茗耀於警詢中陳稱,事隔沒幾天這把槍被分局查獲了 ,聽說是蔣家豪的女性友人承認是槍枝的所有人等語(見軍 偵字第12號卷第17頁),雖前開槍枝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陳茗耀蔣家豪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陳茗耀供明在 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茗耀蔣家豪所有或其等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尚揚所持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木製球棒,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 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 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54號
110年度偵字第38955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茗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尚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和 (原姓名劉奕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茗耀因與李冠佑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蔣家豪陳尚揚、劉 坤和(原姓名劉奕賢)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早上某 時許,先由陳茗耀李冠佑誘騙至新北市三重區開元街之某 民宅內,旋即由陳茗耀蔣家豪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出手毆打李冠佑,並限制李冠佑之行動自由, 過程中,陳茗耀蔣家豪並取出疑似改造之槍枝(未扣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槍枝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威脅李冠 佑,逼迫陳冠佑半蹲,至同日23時許,陳茗耀蔣家豪通知 陳尚揚劉坤和到場後,再駕車將李冠佑載至新北市三峽區 山上某偏僻處,下車後,陳茗耀蔣家豪劉坤和陳尚揚 等人即輪流以徒手毆打、出腳踹打或持棍棒毆打李冠佑(未 驗傷、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發現李冠佑遭毆打之影片,約詢李冠佑調查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茗耀蔣家豪陳尚揚劉坤和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 ;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冠佑、共犯證人呂佳恩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上開遭以疑似改 造槍枝威脅半蹲及在三峽山區遭毆打之照片或錄片截圖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 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是核 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被告四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等四人(下逕稱被告)另涉嫌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冠佑之片面 指訴情節為據。然查,本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足 夠之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告訴人 就被告究竟有無要求其交付財物,或遭被告取走任何財物等 節,自始即未提供任何客觀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認定,於本 案亦非自行到案請求警察機關調查,除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提供任何證據外,告訴人嗣經警通知亦未到案,則此部分 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且缺乏佐證之供述,即遽對被告為不 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 訴之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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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