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97號
PCDM,111,簡,897,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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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淵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犯行、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多 委由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便於詐欺集團用以收受 或隱匿不法所得等犯行,竟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另自稱「林聞胤」,下稱 「阿文」)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阿文」指示,於101年1 0月3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土城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阿文」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阿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即以不詳方式侵入舜銘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舜銘公司)之電子信箱,假冒舜銘公司之名義 寄發電子郵件予舜銘公司之外國客戶KEYSTONE AUTOMOTIVE INDUSTRIES INC(下稱KEYSTONE公司),誆稱舜銘公司之受 款帳戶業已變更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致KEYSTONE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阿文」復指示黃敬淵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處所提領詐得款項,再 交予「阿文」,黃敬淵因而獲得新臺幣3萬2千元之報酬。嗣 舜銘公司員工謝福源黃郁茵見公司貨款遲未收得,察覺有 異而詢問KEYSTONE公司,經回應業已匯款,始發現舜銘公司 之電子信箱遭人冒用寄發電子郵件變更上開受款帳戶,隨即 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敬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謝福源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黃郁茵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舜銘公司遭冒名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頁、KEYSTONE公司所 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頁、舜銘公司提供之客戶匯款一覽表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外匯 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開戶影像與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且刑法第3 39條之4規定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非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所為各次提款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上游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堅稱其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萬2千元,其於警詢 、偵訊時所供述之11萬元為對方原先允諾的獎金,但其並未 拿到等語(易緝字卷第61頁),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前述11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爰認定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2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既已交付「阿文」,非由 被告取得所有,被告就該等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限,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元) 一 101年11月30日 3549.40元 二 101年11月30日 19035.40元 三 101年12月5日 19485.36元(起訴書誤載為552026.6元) 四 101年12月5日 16997.68元 五 101年12月7日 6551.66元 六 101年12月21日 14369.94元 合計 79989.44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81.74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處所(提領美元金額) 一 101年12月6日11時許(起訴書漏載) 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 22,568元) 二 101年12月12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2日10時許) 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229,966元) 三 101年12月20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0日10時許) 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280,000元) 四 101年12月26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6日10時許) 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 ( 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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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