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陳春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決 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㈠㈡㈤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上開㈠㈡㈣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 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下稱丙刑期)。以上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 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甲之刑,於108年3月 20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稱 江志方向其討債」,補充為「稱江志方向其討債,使其心生 不滿」;末行「受有左膝挫傷(5X4公分血腫)之傷害」, 更正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5X4公分血腫)之 傷害。嗣經江志方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陳春福至警局說明 ,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 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 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因認不滿告訴人向其討債,竟以如 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 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扣案之球棒( 棒球棍,下同)1支,雖為被告所有(見110偵32094號卷第3 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本院另按:扣案之球棒1支、塑膠棒1支,雖係被告與告訴 人於110年7月3日再次發生口角衝突時,雙方所持互毆之物 ,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同上卷第40、44頁調查筆 錄,此部分雙方均未提告訴】,然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 於110年7月1日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與7月3日所用之球棒 係相同的【見同上卷第11頁調查筆錄】),然業於其與告訴 人於110年7月3日互毆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 法沒入,並已於111年1月7日辦理銷毀(見本院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5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13 9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沒入物品處分清冊),故已無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之塑膠棒1支,既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涉,亦與 上開球棒一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法沒入並辦理 銷毀在案,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陳春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自認與江志方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日20時4 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江志方行經該處,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稱江志方向其討債,旋持球棒攻擊江志方, 致江志方受有左膝挫傷(5X4公分血腫)之傷害。二、案經江志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福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江志 方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已具結)、證人尤明生警詢陳述 、惠恩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 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固構成累犯,惟該前案與本 件不論犯罪性質、型態均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原另提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此部分業經與告訴人確認其 係就本件傷害之整體行為提出傷害罪告訴,即毋庸另行論述
,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