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登記之負責人」補充為「登記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 ;另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並辯稱:我那時公司 要倒了,吳祺閎說要幫我將帳做好,才能向銀行借錢云云; 惟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須依實際交易內容開立發 票,且將空白發票交予他人,即無法控制他人填載交易內容 及後續用途,其亦於偵查中自陳:『...優米樂公司與附表所 示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問:所以你知道吳祺閎在幫你做不 實交易?)是,我知道。』,被告明知優米樂公司公司並未 與聲請書附表所示公司有交易往來,卻仍恣意將領得之統一 發票交與他人,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足徵其有空白 授權之意,是其對於日後優米樂公司之發票將為犯罪集團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理應 監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及流向,並基於真實交易原則 始可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祺閎」之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 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 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甚 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51號
被 告 吳坤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城係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9樓,下稱優米樂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為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竟於民國107年5月至10月間,基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祺閎」之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優米樂公司自107年5 月起至10月間止,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 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7 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42萬2,080元,交付予附 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附表所示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7萬1,1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9年8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9773號函暨 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查訪報 告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擔任優米樂公司負責人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等公司逃漏 營業稅107萬1,104元,係被告為上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 開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聲請沒收並予追徵,惟稅 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 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 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 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 若再就附表所示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 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 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對上開逃漏稅 捐所得不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偽開不實發票明細 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傳城企業社 23 10,869,200 543,460 23 10,869,200 543,460 2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21 9,726,580 486,329 21 9,726,580 486,329 3 天悅開發有限公司 3 826,300 41,315 3 826,300 41,315 合計 47 21,422,080 1,071,104 47 21,422,080 1,07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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