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6號
PCDM,111,簡,40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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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貼有條碼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9時40分許」更正為「17時35分至45分許」、第3行「 大潤發中和店內」補充為「由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大潤發中和店內」、第9至10行「Haaggen-Dazs」均更正 為「Haagen-Dazs」、第14行「美國洋蔥」補充為「美國洋 蔥,價值新臺幣(下同)7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為打零工 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 犯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就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見偵卷第55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貼有條碼之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52號
  被   告 楊人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 中和店內,趁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 售之苗栗卓蘭履歷巨峰葡萄3盒、Malee coco 100%椰1瓶、 楓康滑軌式夾鏈密封3盒、光泉鮮乳全脂1857g 1瓶、華淨醫 用口罩1盒、萬歲牌蔓梅纖果150G 3包、彰化溪州芭樂2包、 台灣水果彩椒3包、大潤發有機燕麥粒300克3包、五片式針 織平口褲L 1件、低水壓可切換蓮蓬頭把手1個、Haaggen-Da zs蘭姆葡1盒、Haaggen-Dazs香草1盒、Haaggen-Dazs夏威夷 1盒、Haaggen-Dazs比利時巧克力1盒、斑馬調理碗1個、台 中梨山套裝新世紀梨1袋(共28項,價值新臺幣共4079元),



得手後至自助結帳臺佯裝均將以上商品感應條碼付費完畢, 實僅感應自備塑膠袋上條碼(收銀系統顯示商品名稱為美國 洋蔥),未經結帳以上商品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管人員 沈楚翰發現楊人俊上開犯行,當場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人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誤會,第 一次使用自助結帳,且有刷google pay綁定玉山信用卡行動 支付商品款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沈楚翰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將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離 開,且被告以塑膠袋條碼感應機臺商品項目顯示為台灣洋蔥 180g+-10%,並無此項實體商品等語。又本署函詢玉山商業 銀行當日被告刷卡情形,玉山銀行稱該日並無被告信用卡消 費紀錄,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0月1 2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563號函文在卷可佐。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物(被告自備塑膠袋 感應條碼)照片1張、海信自助POS收銀系統商品名稱翻拍畫 面1張、現場照片4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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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