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佑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1號、第3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緝字
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佑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家成因林文東、阮庭謝不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而於民 國109年4月21日21時許,由楊家成駕駛RBX-1773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何晉隆駕駛0122-QA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廖佑誠、蔡愷澤(楊家成、何晉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愷澤被訴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與林文東、阮庭 謝談判,林文東、阮庭謝當場表示不願再從事車手犯罪,楊 家成因而心生不滿,與廖佑誠、何晉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成持道具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喝令林文東、阮庭謝上車,林文東因而被迫進入A車後 座,廖佑誠、何晉隆則依指示迫使阮庭謝躺進B車後車廂內 ,楊家成遂駕駛A車搭載林文東,蔡愷澤駕駛B車搭載廖佑誠 、何晉隆、阮庭謝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五 股房屋)。於翌日(22日)4時許,廖佑誠、楊家成、何晉 隆將林文東、阮庭謝帶至五股房屋後,廖佑誠、楊家成、何 晉隆承前犯意,而與邱榆峰(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晉隆以繩子綑綁阮庭謝 ,邱榆峰將襪子塞入阮庭謝口中,將阮庭謝、林文東囚禁在 五股房屋之房間內,楊家成復指示廖佑誠、何晉隆、邱榆峰 輪流持棍棒監視、看管。其後,因楊家成要求林文東為其刺 青,林文東遂在客廳準備,然林文東仍不得任意離去五股房 屋,期間廖佑誠一度有將林文東帶至超商影印刺青圖案再帶
回上址,避免林文東趁隙逃離報警。廖佑誠、楊家成、何晉 隆、邱榆峰、蔡愷澤、謝冠宇、呂怡蓁(謝冠宇、呂怡蓁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囚禁阮庭 謝之房間內,對阮庭謝為下列行為:(一)廖佑誠與楊家成 均持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身體。(二)何晉隆持鋁棒毆打阮庭 謝之身體,並持加熱之鐵鎚燒燙阮庭謝之身體。(三)謝冠 宇徒手及持塑膠條、木板毆打阮庭謝之背部及身體,復將酒 精淋在阮庭謝之身體後點火燒燙。(四)呂怡蓁對阮庭謝揮 巴掌,並持塑膠條及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身體,復以腳踩阮庭 謝之胸口,再於阮庭謝之受傷部位塗抹鹽巴。(五)蔡愷澤 徒手及持塑膠條、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背部及身體,並以釘槍 攻擊阮庭謝之雙腳。(六)邱榆峰持鋁棒、塑膠條毆打阮庭 謝之背部及腳部,復以鋸子攻擊阮庭謝之手臂,又持加熱之 鐵鎚燒燙阮庭謝之手腕。其等上開行為導致阮庭謝受有頭皮 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 14時52分許,林文東趁無人看管之際從五股房屋大門逃出, 跑至2樓後跳窗逃離,並請民眾協助報警處理,員警始救出 阮庭謝,因而查悉上情,林文東、阮庭謝始獲得自由。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佑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18-19頁、本院訴字卷第1 70頁),核與證人林文東、阮庭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成、何晉隆、謝冠宇、呂怡蓁、蔡鎧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34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2 1、27-35、54-58、71-74、91-95、227-239、251-254、302 -304頁、109年度偵字第247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4-23 5、249-25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1號卷第16-18頁】,並有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125、143、145、175-187頁),及鐵鎚1支、木板1塊、塑膠 條1支、鋸子1把、鋁棒5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楊家成、何晉隆、邱 榆峰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楊家成、何晉隆、邱榆峰、蔡愷澤 、謝冠宇、呂怡蓁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
訴人阮庭謝及林文東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楊家成之指示,先與何晉隆強行將告訴人 林文東、阮庭謝載至五股房屋,復與何晉隆、邱榆峰輪流 持棍棒監視、看管告訴人2人,不讓告訴人2人離開五股房 屋,期間告訴人阮庭謝有遭綑綁並囚禁在五股房屋之房間 內,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心理極大恐懼 ,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均屬不該,被告另有共同持 鋁棒毆打告訴人阮庭謝之身體,其與共犯對告訴人阮庭謝 之傷害手段粗暴,形同凌虐,對告訴人阮庭謝之身心造成 之創痛非輕,顯然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 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前科之素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 被告剝奪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之行動自由,囚禁告訴人 阮庭謝期間又傷害告訴人阮庭謝,侵害告訴人阮庭謝之身 體法益,是就本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鎚1支、木板1塊、塑膠條1支、鋸子1把、鋁棒5支 雖有供被告與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阮庭謝所用,然均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 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2 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1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3本、金融卡1張,均核與被告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告訴人阮庭謝之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