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09號
PCDM,111,簡,240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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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元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正元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 罪)、2月(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倒數 第2行「嗣楊坤永發覺遭竊」,補充為「嗣楊坤永於同日11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相類,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 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 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 參照),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 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許正元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元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0年8月8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旁,徒手竊取楊坤永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置



物箱內之錢包1個(價值共約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並將錢包內現金約400元取出花用後,將錢包丟棄之 ,嗣楊坤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坤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坤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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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