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49號
PCDM,111,簡,2349,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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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金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象金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身上現金僅有 新臺幣(下同)21元,遠低於計程車之起跳車資,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南門市場前,招攔呂萬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呂萬益駛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呂萬益駛達 上揭指定之地點,向游象金要求支付360元車資時,始知游 象金無力付款,游象金因之獲取價值360元之財產上利益。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萬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1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與 本案罪質並不相近,且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手冊(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 ,犯後坦承犯行,復陳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多次 通知,告訴人均未能到庭,電話亦無法聯繫上,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5頁),故不能僅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 度不佳之情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 欺獲利360元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獲得36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末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及辯護人亦 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前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 科紀錄,復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尚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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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