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08號
PCDM,111,簡,230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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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I DANG(中文姓名:阮海登,越南籍)



上列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6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I DA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之「被告NGUYEN THI HOAI」均更正為「被告NGUYEN HAI DA NG」;證據補充「被告NGUYEN HAI DA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嚴 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 之維護,兼衡其來台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偷渡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 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74號
  被   告 NGUYEN HAI DA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西元1992】81年1 0月17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AI係越南籍人士,為求進入我國工作,竟基 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美金約5,00 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安排,於民國110 年4月至6月間某日,自越南國搭乘船隻至我國北部某海岸並 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1年5月23日半夜0時50 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HOAI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其未經許可,擅自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之事實。 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前於104年9月1日入境後,於108年5月5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未持有居留許可之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 HAI DANG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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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